债权人转让债务应通知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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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转让债务应通知债务人
陈某向某建筑公司购买住房一套,该公司后将陈某的债权转让给了周某,陈某向周某给付部分购房款后,出具了一张9000元的欠条。后周某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给付欠款9000元,并给付利息2678.4元。陈某对此辩称:自己向某建筑公司购房欠款属实,但未欠周某,周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屏山县某建筑公司在大乘镇修建商住楼,被告陈某与某公司于2002年4月4日签订《售房协议》,陈某购买该公司住房一套,房款41569.9元。周某系承建该商住楼的该公司员工。2002年12月10日,该公司与周某签订协议,大乘商住楼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周某。之后,陈某给付了部分购房款给周某,并于2005年5月7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周某,欠条注明“欠周某购房款9000元”。此后,周某催收未果。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通知的方式,法律并未规定,因此,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的通知都应允许。某建筑公司与周某签订协议转让债权后,陈某付款给周某,并向周某出具了欠条,应当推定该债权转让已经口头通知了陈某,对陈某具有效力。故陈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周某具有权利主体资格。遂判决陈某给付周某欠款9000及出具欠条后的利息。
专家观点:
屏山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刘建认为:本案陈某给付周某住房款并出具欠条,应当推定某公司的债务转让已经通知陈某,故判决由陈某承担还款义务。陈某未清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周某的利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并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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