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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更为合理的夫妻债务清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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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更为合理的夫妻债务清偿方式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只是一个法律技术意义上的推定,但其法律效果却使整个夫妻债务清偿的现实发生了改变。该推定的目的在于免除债权人难以承受的两个举证负担:一是证明夫妻串通逃避债务,二是证明夫妻双方共同享受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夫妻串通逃避债务,主要是通过将以自己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转化为夫妻他方的财产来进行的。夫妻共同享受债务带来的利益,既包括日常家事意义上的利益,也包括非日常家事意义上的利益。日常家事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非日常家事产生的债务,以夫妻他方享受了利益为由即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在具体情况下未必合理:第一,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看,由夫妻双方享受债务带来的全部或大部分利益的可能性较大,但并不排除常见的由夫或妻的亲朋好友享受此种利益的情形。第二,从享受利益的比例来看,如果夫妻他方仅仅享受了微不足道的利益,就让他承担连带责任,未免过于苛刻。第三,从区分某一利益是否属于债务带来的利益的难度看,由于利益的表现形态的复杂性,这种区分难以甚至是不可能作出的。例如,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丈夫以举债后以个人财产购买日用品赠与其妻,其妻所受利益是否为债务带来,就甚难区分。

就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结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以及《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的优点,确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清偿责任规则:该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就以其个人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但如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不在此限;在相应场合,如有必要,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此外,上文论述的关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各种反驳理由均适用于此。并且,为了配合上述清偿规则,有必要设立两个推定规则:①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对债权人而言,夫妻双方的财产制视为法定财产制;②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对此事实,由夫妻双方承担举证责任。

此种清偿责任的合理性在于:首先,恰当地保护债权人的合理预期。如前所述,在债权人不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形态时,债权人的合理预期是夫妻之间实行了法定财产制,而非一般共同制。这与不少国家将夫妻财产契约视为对抗要件的原理是一致的。上述清偿规则与法定财产制并不冲突。其次,法定财产制下,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在实行了推定共有的规则后,对于某一财产属于婚前财产等个人财产,夫妻双方能够证明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从而使得举债方将自己的财产转化为他方的个人财产的难度大大增加了,这就有效防止了夫妻串通的可能。最后,债务带来的利益或转化为共同财产,或被消耗。就前一情形,因共同财产已进入责任财产范围,故不要求夫妻他方以其个人财产再承担责任,并无不公。就后一情形,债权人放债本身固然有风险,债务人利用债务固然有自由,而令并不必然享受利益的夫妻他方,承担必然的连带责任,以此化解债权人的风险,实非良策,必然导向过分强调夫妻一体,甚至导向家庭一体,这是以利益享受分配清偿责任的逻辑的必然。在现代社会,化解债务风险的任务更多地应由担保制度来承担,而非强调人身依附的连带责任。从各国夫妻债务立法看,除日常家事债务外,多数都以举债合意的有无为关键区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而“合意”所体现的意思自治,正体现了夫妻双方人格的独立。因而,在权衡夫妻人格相互独立的价值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之后,夫妻他方以其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为限,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责任,是符合公平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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