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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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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庞新岭”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如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7]19号文发出通知,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本文有95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如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7]19号文发出通知,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那些拒不履行义务者以威慑,对维护司法权威、缓解执行难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在执行工作中,具体操作该规定时则陷入重重困境之中。

困境一:加倍计息的底数如何确定最高院19号通知要求告知事项“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一般的做法是列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之前。如此,所表明的是加倍计息的底数以当事人之间争议债务为限,诉讼费、鉴定费等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则被排除在外。这样一来,容易误导被执行人对此采取不同的履行态度。执行中常有被执行人要求对这部分款项少给或不给。

困境二:何时开始起算利息《民诉法》第232条是这样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法条的本意看,似乎应以生效裁判文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样也有利于树立法院裁判的权威。然而,《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又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即强制措施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作出,那么,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则是否要求双倍计息实践中,此类被执行人面对双倍计息的要求大喊其冤,理由是他已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了义务;如果不双倍计息,则申请人又不得其解,执行人员不得不费一番口舌作解释说明。徒然引起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对立情绪。

困境三:法院裁判的性质令人产生疑惑。逾期履行债务支付利息是天经地义之事,但加倍支付的利息属于什么性质如果算作对被执行人藐视法院裁判的罚款,则加倍的利息应当收缴国库;如果算作是被执行人违反约定的违约金,则法院裁判的却又蜕变为一份民事合同。法院裁判的性质令人产生疑惑

困境四:加倍付息不一定利于纠纷的解决。加倍付息的本意是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义务,然而,有的债权人看中了这一点,在审理中不愿与债务人调解,判决生效后不急于申请执行,执行中不愿与对方进行和解,致使司法资源无谓的耗费,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

困境五:该条款缺少人文关怀。对于那些履行能力差或暂 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而言,迟延履行并非其本意,加倍支付利息的规定使之雪上加霜。不问主观过错与否一律加倍计算利息的办法,让这部分人感受不到法律的阳光。在一定范围内反而使矛盾进一步激化。

要走出上述困境,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是加倍支付的利息不应给付申请人,而应作为一种特殊的罚款收缴国库。这样,既彰显法院判决的权威,又不致让部分债权人为谋求高息而怠于解决纠纷、获得不当之利。

二是加倍计息应区分不同情形。对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造成迟延的,可加倍计息;对于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确实无力履行或无法及时履行者,视情计算逾期利息,不加倍计息。以体现执行工作的人性化。

三是明确逾期双倍计息的底数。逾期利息应以裁判标的额为计算底数;双倍计息的底数应当既包括诉讼争议债务,也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为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一经法院判决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便形成被告对原告新的债务,该债务与原债务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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