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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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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之问题分析

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实际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各人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除外。”该条款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可是,笔者认为,该条款缺少相应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范围太大,难以把握到“度”。例如,“夫妻一方如何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如何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是采用财产约定制”。债权人即使在借款时知道该笔款项是用于债务人个人的消费,在催讨无望的情况下,大多数的债权人是不会选择放弃追究债务人配偶的责任的。承办法官在庭审中询问,借款用途是什么时,原告的回答都是用于经营或生活所需,不会承认知道是用于个人。且,随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越来越难认定,现在债权人一般都要求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注明一个“正当”的借款用途,无论该借款是否真正用于这个。在借款时,主动权掌握在债权人手里,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太大的选择权。故此,债务人在庭审中辩论其借款是用于赌博或用于其他非家庭开支,一般都缺少足够的证据,事实很难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则需要实施法官心证,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故此,同一依据,不同判决的现象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中经常出现。

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冲突。

配偶权是涉及人身关系的权利,双方在领取结婚证后,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关系实际上是一个契约关系,夫妻之间互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夫妻以此契约组成家庭这一经济细胞。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家庭之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会经常、频繁地发生债的关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不少第三人就是抓住“善意”,而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等的财产处理权对夫妻双方来说,即是权利、也是义务。双方基于夫妻的身份,有权处理夫妻的财产,也要容忍对方处理夫妻的财产。该人身性质的权利限制着夫妻双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夫或妻不得以自身未从事、未经手为理由进行抗辩。既然享有着夫或妻的权利,就该承受着共同承担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以为只要离婚,双方就是两个没有关系的路人,不用承担责任。但是,这是不可能的。即使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也是要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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