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迟延履行利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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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迟延履行利息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执行的基本法律规定。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对这两种执行措施理解和认识不一,难以把握的情况。本文仅就迟延履行利息的有关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问题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迟延履行利息是指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所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它的适用在执行实践中具有以下特点:1、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的规定,是执行程序特有的执行措施。裁判文书和其他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应无权作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除非法律文书作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如民事调解书。当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责任时,对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应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给付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强制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凸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立法目的,即加重被执行人的责任,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当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确定迟延履行责任应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公平角度来看,执行依据法律文书已预先确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不能再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执行人的义务是给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同时,对其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对人民法院而言,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对申请执行人的民事补偿;对被执行人而言,是一种带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那么,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的义务包括迟延履行责任,又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强制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显然,被执行人基于一个迟延行为而承担两次民事责任,是显失公平的。
2、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请求。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那么,民事诉讼法总则的法条规定应对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关于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其中,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申请执行人的补偿,申请执行人对此享有民事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人民法院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应基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当然,申请执行人对此项权利的请求,应当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执行完毕前提起,即案件裁定终结前提起。
二、关于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问题对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分歧主要表现在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的确定。
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这种债务从立法原意上来看,应是本金。即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只以本金为准。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债务”,指的是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即基数包括“本金”和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债务”,不仅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还包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负担的其他各种诉讼费用。即基数为“本金、利息及其他各种诉讼费用”。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债务是指在债的法律关系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而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作出的,显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这两项费用应为债务。其中,给付金钱的部分有指定履行期间,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此给付金钱义务构成迟延债务,其他诉讼费用的部分没有指定履行期间,也就无所谓迟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债务”与该法条前部分有履行期间的“给付金钱义务”是一致的。当法律文书确定利息时,那么,迟延债务就包含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也就说迟延履行利息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进行计算。
三、被执行主体发生改变后,迟延履行利息如何承担问题。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主体的改变主要有二种情况:变更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由于这二种执行主体的性质不同,所以迟延履行利息的承担也有所不同。
1、变更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依此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变更被执行人原因有两种: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在这两种情况下,若他们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承受人承担,那么,承受人承受的是被执行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显然,作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应由变更后的被执行人承担。但是,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等于或少于承受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对超过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作为变更后被执行人也就是遗产继承人不承担履行义务。
2、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该被执行人和原被执行人对债务的履行是一种共同承担的关系,其实际是一种连带的民事责任。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减轻或免除被执行人的义务,因此,如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由追加的被执行人和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一样,迟延履行利息也应有他们共同承担。案件的具体操作是既可以执行原被执行人,也可以执行追加的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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