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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让与中债务人之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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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让与中债务人之利益保护

二重让与,又称重复让与,指让与人将债权让与受让人后,又向他人重复让与的行为。我国在《合同法建议稿草案》第83条设计有重复让与一条,规定在重复让与情形下,在各受让人间确定取得债权的受让人标准。但在《合同法》中却没有作出规定。主要的理由是二重让与“在物的买卖等场合存在,在权利让与场合不存-----权利场合只有一次让与,不存在多重让与的问题”。[xviii]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债权让与除以通知方式作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外,对于其他第三人并无其它公示的方法,因而让与债权的归属问题,在形式上不能一望而知,二重让与情形时常发生,无法回避。由于我国《合同法》对二重让与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对出现二重让与情形时,由哪个让与人取得让与债权,缺少统一标准。对债务人应向谁为给付,以及抗辩权、抵销权如何行使不能明确,致债务人处于一种危险境地,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故确定二重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标准,对债务人的保护至为重要。

综观各国立法例和学说观点,对二重让与,有两类基本的处理方式。一是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采以债务人所为的让与通知,为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债务人于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即不得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受让人自己或让与人通知债务人后,也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按此观点,如第二个受让人是个不知情的有偿受让人,并且他最先通知了债务人,则优先于第一受让人。二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并不采通知对抗主义,通知仅为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而债权让与因当事人的合意即发生效力。因而,债权一经让与,即归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即无权再为让与。选择按时间顺序决定债权的归属。而我国《合同法建议稿草案》中规定的标准,则为、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偿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可撤销事由之让与的,无可撤销之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两个以上的让与中,同时有全部让与的和部分让与的,全部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中,先对债务人为有效通知者取得债权。对此标准,在理论上殊有争议,认为存在逻辑结构上的混乱。笔者认为,此标准与我国现行债权让与制度的法律构成理论不符。按照《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债权让与自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即发生让与的法律效果,也即受让人与让与人达成让与合意,就可以取得对第三人主张让与债权的效果,成为新债权人。债权人在第一次让与债权后,其已非让与债权的债权人,其在进行第二次让与时,实际是无权处分行为。第二受让人在让与人第一次让与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前,并不能取得让与债权。故笔者认为,对于二重让与债权,应当采台湾地区立法例,依让与行为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为标准,来决定哪个优先的问题。由于我国在立法上采纳的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通知生效制度,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生债权让与之法律效力。对债权人通知的让与行为是否重复让与行为,债务人无从知悉,也无法判断其让与的效力。而从债权让与的角度来看,保护债务人也就是保护交易安全或善意第三人。故对债务人而言,在债权人重复让与中,如果两次让与的通知均到达了债务人,应以让与通知先到达债务人的为优先。至于该受让人是否取得让与债权,为真正的新债权人,与债务人则在所不问。即使并非真正债权人,也可依表见让与之法理,对抗让与人和实际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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