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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仿他人产品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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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下列事实:(1)原、被告均生产展示器材并在中国市场销售展示器材。(2)自1997年7月起,路遥广告公司代理在中国市场销售原告制造的展示器材并散发原告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下列事实:(1)原、被告均生产展示器材并在中国市场销售展示器材。(2)自1997年7月起, 路遥广告公司 代理在中国市场销售原告制造的展示器材并散发原告设计制作的 FLEXIFRAME Basic 8 、 FLEXIFRAME 、 Mark Bric 展灵 等展示器材广告。(3)被告于1998年3月制作 广告一 ,之后又制作 广告二 。被告在制作上述两种广告之前,至少已经接触过原告制作的 FLEXIFRAME Basic 8 、 FLEXIFRAME 两种广告。广告一中的组合图片3与原告制作的 FLEXIFRAME 第2页中的组合图片基本相同,带有明显的抄袭、模仿痕迹。(4)被告广告一大量抄袭、模仿了原告制作的 FLEXIFRAME Basic 8 、 FLEXIFRAME 等广告,一般消费者施加普通注意力对原被告制作的广告足以发生混淆,这种混淆不仅包括将原被告制作的广告误认为同一广告,也包括将原被告误认为同一企业或者关联企业。被告广告二部分抄袭了原告制作的 FLEXIFRAME Basic 8 广告。具体表现在:①被告的广告一正反面的版面设计、商标与文字以及照片图片的排列组合及其色彩,与原告 FLEXIFRAME Basic 8 广告中的相应部分基本相同,带有明显的抄袭、模仿痕迹。②被告的广告一正面上的 携带式流动展览组合 照片,与原告 FLEXIFRAME Basic 8 广告中的相应部分基本相同,带有明显的抄袭痕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基础背景版面上的样品图、标题版面上的内容不同;广告一中没有文字说明。③被告的广告一正面上的两幅展示器材连接过程的照片,与原告 FLEXIFRAME Basic 8 广告中的相应部分相同,带有明显的抄袭痕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两幅照片在广告中的使用方式一正一反,色彩略有差异。④被告的广告一反面四套组合图片的版面设计、排列组合以及色彩、广告语所表达的内容,与原告 FLEXIFRAME Basic 8 、 FLEXIFRAME 广告中的相应部分基本相同,带有明显的抄袭痕迹。其中,被告组合图片1、2、4与原告 FLEXIFRAME Basic 8 广告中的组合图片1、2、3基本相同,带有明显的抄袭、模仿痕迹;被告组合图片3与原告 FLEXIFRAME 广告第2页中的组合图片基本相同,带有明显的抄袭、模仿痕迹。原被告的四套组合图片的差异仅在于,广告语文字不同、广告语边框的色彩不同、展示器材上的样品不同。⑤被告广告二中的第一排的三幅展示器材的照片分别抄袭、模仿原告制作的 FLEXIFRAME Basic 8 相应部分。(5)被告对外大量散发了其制作的展示器材的广告(包括广告一、广告二),仅被告承认其散发的广告一的数量就达1500余份。(6)在被告大量散发其制作的广告期间,原告因产品销量减少而利润下降,但原告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用为20万元。 (共计4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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