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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仿竞争者广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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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侯晓峰”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一.案情 原告与被告均是生产展示器材并在中国市场销售展示器材的公司。自1997年7月起由路遥广告公司代理在中国市场销售原告制造的展示器材并散发原告设计、制作的《FLEXIF 一.案情 原告与......本文有126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一.案情 原告与被告均是生产展示器材并在中国市场销售展示器材的公司。自1997年7月起由路遥广告公司代理在中国市场销售原告制造的展示器材并散发原告设计、制作的《FLEXIF 一.案情 原告与被告均是生产展示器材并在中国市场销售展示器材的公司。自1997年7月起由 路遥广告公司 代理在中国市场销售原告制造的展示器材并散发原告设计、制作的《FLEXIFRAME Basic 8》、《FLEXIFRAME》、《Mark Bric 展灵》、《FLEXIFRAME展灵》等展示器材广告。被告于1998年3月制作 广告一 和 广告二 。 被告的 广告一 正反面的版面设计、商标与文字以及照片图片的排列组合及其色彩,与原告《FLEXIFRAME Basic 8》广告中的相应部分基本相同;被告的 广告一 正面上的 携带式流动展览组合 照片,与原告《FLEXIFRAME Basic 8》广告中的相应部分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1)基础背景墙板面上的样品图、标题板面上的内容不同;(2) 广告一 中没有文字说明;被告的 广告一 正面上的两幅展示器材连接过程的照片,与原告《FLEXIFRAME Basic 8》广告中的相应部分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两幅照片在广告中的使用方式为一正一反,色彩略有差异;被告的 广告一 反面四套组合图片的版面设计、排列组合以及色彩、广告语所表达的内容,与原告《FLEXIFRAME Basic 8》、《FLEXIFRAME》广告中的相应部分基本相同;被告的 广告二 中第一排的三幅展示器材的照片与原告制作的《FLEXIFRAME Basic 8》的相应部分基本相同。原告以被告不正当竞争为由,于1998年12月2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审双方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据瑞典法律成立的专营展示器材的瑞典公司,制作的展示器材畅销世界各地。1997年原告制造的产品进入上海市场,享有良好声誉。原告公司名称在广告中也翻译为马克 贝克公司或马克 布里克展览公司。被告于1998年初从原告设立在上海的经销商上海路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路遥广告公司 )购得原告制造的产品,并由此获取原告制作的广告。之后,被告大量抄袭、模仿原告制作的广告,包括广告摄影作品、广告彩色图片、广告语等。除了部分文字说明和公司名称之外,被告广告的版面设计以及所使用的照片、图片、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与原告广告几乎完全相同。被告还在其广告中使用与原告 展灵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 展佳 商标。被告制作的侵权广告主要有两种样式,其中的一种样式为单页广告( 广告一 ),由被告广为散发;另一种样式刊登于1999年2月出版的《检察风云》杂志( 广告二 )。被告抄袭、模仿原告广告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包括因被告侵权致使原告产品销量减少而造成的利润损失人民币73万余元、原告在香港开设仓库所支付的租金和工资人民币36万余元、原告用于广告和展览的费用人民币13万余元、原告参加中国市场推广研讨会和培训的差旅费人民币12万余元,此外,原告为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约人民币20万元。原告据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仿冒原告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共计7页) 上一页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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