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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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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它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3、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4、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3、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4、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共计3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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