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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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
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
业活动中。
第四条 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
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
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
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
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
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
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
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
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
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
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
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
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
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
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
料。
第九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
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
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
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
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
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
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
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
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
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
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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