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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是商标法一级客体的保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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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是商标法一级客体的保护模式

国际上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基本有三种:一种是专门立法模式,代表国家为法国。一种是采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模式,代表国家是英国和美国。一种是前两者并用,即一方面对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一方面又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代表国家是德国。但笔者认为这三种立法模式均不适合我国。

首先,我国无必要对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地理标志本质上是特定商品的标记,属于广义上的商标的含义,只不过它不同于普通商标,而是将某一地理名称与该地域内所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紧密联系起来,用以表明该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由此看来,没必要把地理标志与商标人为地割裂开来而单独立法,这样在逻辑上会产生重复与混乱,又会造成经济上的浪费。

再者,我国目前借鉴外国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两种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也是不恰当的。因为我国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内涵及外延与国外并非完全相同,这导致了我国在借鉴这一制度上出现了问题,由此有必要对这一保护模式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商标制度中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并不能为地理标志这一独特事物提供科学的保护,地理标志不能被纳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不能成为其二者的子集。不能为其二者所吸收。应当把地理标志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中独立出来,使之与普通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并列,成为商标法的一级客体,并相应建构一套具体制度,从而科学和完善地保护地理标志这一珍贵的传统文化遗产。

1.明确地理标志的所有权共属于该地域内的所有生产和经营者。因为正是他们的生息繁衍、特定的生活方式和传统技艺,加之与该地域特定的自然特性相结合才形成了商品的产地特征、原料、制造方法、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该地域内的所有生产和经营者理应是地理标志的所有人。

2.合理界定公权力介入地理标志的界限。由该域内的所有共有人成立类似于股东会的地理标志大会作为权力机构,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制定统一的质量标准和内部管理方案,并赋予其充分的自治权。国家商标管理部门作为公权力部门主要负责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事宜的审查批准,只在宏观上对有关地理标志的违法情形监督和管理,但不插手地理标志的内部管理。这样就明确了公权和私权的界限,从而既能充分调动地理标志所有人的积极性,又能使地理标志得到有秩序有保障的规范运作。

3.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共用。在同一地理标志下,众多企业再注册各自的普通商标,这样既可使企业受到双重的法律保护,也可杜绝不必要的商标权与地理标志的权利冲突,并且各企业还能通过自己的普通商标创建自己的声誉。如“金华火腿”是金华地区一百二十多家火腿厂所生产火腿的总称,是一个地理标志,现在在“金华火腿”之外单独注册自己普通商标的生产者已经有四十多家。[2]不同普通商标的金华火腿使外界更方便选择,其蕴含的竞争机制也必然会促使更多更优秀的产品面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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