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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布《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国际注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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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2001年10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也于2002年9月15日起实行了。新修改的《商标法》和《实施条例》在适合我国国情的条件下,充分考虑到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使我国在工业产权保护的立法上和国际接轨,同时也使我国在加入WT0后,参与国际事务有法可依。

早在1989年我国就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当时我国实行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与《马德里协定》中的一些条款不同,加之办理商标国际注册应根据《马德里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出现国际注册与国内注册在一些具体做法上有差别的情况。例如根据马德里协定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后,可对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删减,而国内注册却不能这样做。经过修改后的《实施条例》在第十七条中增加了这方面规定,使商标国内注册与商标国际注册达到一致。《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增加quot;……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规定,这使申请人不因一个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人的商标发生冲突而丧失整个商标注册机会。这一规定既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马德里协定》的有关规定。

《实施条例》的许多条款与《马德里协定》基本相同,但因我国的基本国情,因此,有些条款及实际操作与《马德里协定》是有区别的。例如《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也就是说,在国内就同一商标在不同的类别上申请商标注册,需要按类别逐一申请;而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一份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可以包括多个类别,但超过三个类别的,需缴纳附加注册费。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转让注册商标做出明确规定。由于国内的商标注册是按类别逐一申请注册的,因此转让注册商标除商标注册人对其在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外,一件注册商标应全部转让。商标国际注册由于是一个商标多个类别,根据《马德里协定》的有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时可以按类别转让;也可以在同一类别中就不同或不类似的商品进行部分转让;也可以就所有类型和商品进行一个国家或多个国家的部分转让;或对所有类别和所有国家进行全部转让。

由于国内商标注册和国际商标注册对商标注册时间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因此《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在五年内提出撤销注册商标和对已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时间计算也有所不同。由于商标国际注册日期是以申请日作为商标国际注册日期,因此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应以该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由于商标国际注册有其特殊性,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的同时,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新《商标法》和《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健全了我国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则,为工业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依据,对推进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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