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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君制药商标侵权认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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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姜淑艳”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案情 1997年4月和2000年2月,西安制药厂分别获得“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9月14日,西安制药厂将图形注册商标转让给利君集团。2006年8月7日,利君制药受让了上述文字商标。......本文有90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案情

1997年4月和2000年2月,西安制药厂分别获得“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9月14日,西安制药厂将图形注册商标转让给利君集团。2006年8月7日,利君制药受让了上述文字商标。2002年至2005年,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分别在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中文台及其他各省市电视台、公交车体、报纸杂志、户外广告牌、病历等媒介上发布广告。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先后获得陕西省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在全国化学药品制剂制造行业效益为第五名,生产的“利君沙”为驰名商标。2005年9月,利君制药发现何麦齐经营的周至县光明粮油经销部经销的大红枣外包装袋使用了“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何麦齐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人民法院应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即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

本案中,何麦齐将“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使用在其销售的干枣商品外包装袋上,而大枣和药品不是相同的商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两者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应从两者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或者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进行判断。大枣与药品的消费群体既有较大的交叉,又有着实质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药品具有对疾病的治疗功能,大枣对人体具有保健作用,在中药中具有药引子的功能;药品的生产过程有严格的程序,大枣是自然界的产物,只需加工晒干即可;药品的销售渠道主要在制药企业、医院、诊所、药店等专门机构,而大枣的销售渠道一般在超市、商场、副食店等消费者经常出入的地方;药品的使用主体是特定的,一般为患病者,而大枣的消费群体是不特定的,男女老少皆宜。因此药品和大枣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药品划分在国际分类第5类,大枣划分在国际分类第29类,基于上述因素说明,药品与大枣并非我国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但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故不必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的基础上的更高水平的保护。本案中,何麦齐经销的大枣外包装袋使用了“利君”文字及图形,与利君制药的商标文字完全一致,与利君集团的图形商标基本相同,此种形式的使用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之诉争商标为驰名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有特定的联系,损害了利君制药、利君集团的商誉,故何麦齐经销的大枣外包装袋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争讼之“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综上,法院判决:何麦齐立即停止侵犯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何麦齐赔偿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损失5000元;驳回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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