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反向假冒理论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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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假冒构成侵权的根据在于:第一,被告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来源作了虚假表示,欺骗了消费者。商标的重要功能在于区别其他商品,进而降低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寻找费用”。被告虚假地表示商品来源的信息,错误地引导消费者做出购买行为,这显然构成欺诈。第二,被告虚假表示商品的来源信息,从消费者对商品建立的商誉中获得利益。被告之所以进行反向假冒,其目的在于“搭便车”,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消费者使用商标提供的关于商品来源的信息,同样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获得物美价廉的商品或服务。对商品有满意经历的消费者会记住一些商标,在将来更可能选择购买这一品牌。一个商标给消费者提供了合适的方法来区分他喜欢或不喜欢的商品,销售者通过利用商标来获得以前销售所创造的商誉。商誉的创造依靠消费者的购买经历,这种经历包括价格的合理和质量的优良。一般商标假冒是利用商标所代表的质量信息来获得利益,而商标反向假冒利用的是商品低廉的价格和优良的质量来获取商誉。
反向假冒理论扩展了假冒侵权的种类和范围。是否采纳反向假冒理论层反向假冒理论是否合理,与对商标功能的认识有着密切关系。商标功能决定了商标保护的范围,对商标的保护也只能限制于对功能保护的必要。传统理论局限认为商标是为了防止来源的混淆,现代理论则认为商标还具备反淡化的功能,体现经营者的商誉,扩展了商标的作用。
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区别不同企业的商品。特定的商品总是同特定的商标联系在一起的,正是靠这些商标引导人们从众多商品中选择某一商品的。由此派生了商标的另一功能,帮助人们了解商品的来源,确保标有同一商标的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商标权人有使用商标的排他性权利,确保商品在第一时间投放市场,并通过禁止竞争者试图利用商标的地位和影响非法销售商品来保护自己。对于商标原创者赋予一种排他性权利有以下几点好处。第一,排他性权利对制造者提供了一种对其商品开发和改进的激励。第二,商标可以确保稳定用户。当消费者每次重返市场时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得相同的商品。由此降低消费者进入市场的“寻找费用”,并阻止可能对市场造成的混淆。第三,商标专用权禁止毫无顾忌的商人以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销售低劣的相似商品,来阻止不正当的获利。因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我国商标法都将足以导致商品来源混淆的行为视为侵权。
现代法学的发展使得商标在具有区分商品,识别来源的功能之外,还具有更广泛的功能。特别是一些国家强调通过反淡化来保护商标。淡化就是通过使用,逐渐削弱商标的显著特征。显然,这不会导致混淆,但他损害了商标作为标识的显著特征。如果一个商标的显著特征被淡化成为描述性或通用性词语时,商标将会无效。例如:如果“可口可乐”商标被一个服装制造商使用。如果这种使用给人们留下这样的印象,即该制造商生产的商品是在利用人们喜爱的“可口可乐”饮料的商誉,“可口可乐”公司的利益受到威胁。但是,人们无法说存在着服装来源被混淆的危险,因为服装制造商明确指出,这些服装不是来源于“可口可乐”公司。他只获益于商标的声誉,而没有造成混淆。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体现的商誉被他人利用,商标就被淡化。因此,对一个商标应该在防止混淆之外也提供相应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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