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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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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通过法律诉讼可以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法律诉讼毕竟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手段,而在此过程中,无论诉讼最终的输赢结果,原告和被告均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况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够通过诉讼的形式获得补偿。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充分的预防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

第一,企业应该尽量作到商号与商标名称上的统一。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西方发达国家工商业界流行着一种有关商号的新理论,“同一识别理论” 该理论认为,企业在竞争中应该有意识的创造具有自身特征的统一的企业形象,在其所作的一切形象设计中,应采用同一的视觉形象,并将此种形象通过广告等视觉传播媒介传递公众。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许多在国际上久负盛名的企业将其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统一起来,以起到既标志商品或服务又代表企业形象的双重作用5.例如,以生产体育用品为主的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就是在更换原有的“比阿埃斯公司”名称后将本公司的商品商标和商号统一,在实践中取得很好的反响。再比如美国的“可口可乐”,日本的“松下”。目前,我国的一些知名企业也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而将二者加以统一,例如青岛的“海尔”,内蒙古的“伊利”,广东的“健力宝”等。

第二,有关部门应该尽快改革现有的商号、商标管理机制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现有的企业名称管理的规定对商号的登记和保护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商号只能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得到一定的保护,但在此范围之外,企业间的商号可以完全相同而不受任何限制,更何况其他企业将他人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加以登记注册。例如北京法院曾经受理过关于“阿静”粤菜的行政诉讼,就是因为这种地域限制使得法院无法撤销有关的行政行为,而最终造成的结果是在东城区和西城区同时存在两家“阿静粤菜”。由此可见这种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的制度,是不能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的。

并且在《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中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它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在这种条件下,我们赋予外国企业商号权的保护程度要远远高于国内企业,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与所参加的国际公约相一致的商号权保护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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