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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澳门商标制度运行中的协调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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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制发展之趋势来看,由于知识经济的悄然而至,知识产品国际市场的逐步形成,日益广泛的国际化的社会关系要求用协调和统一的法律来调整。正由于此,近年来,法律的协调化已成为国际立法的主潮流。对于有严格地域性限制的商标法而言,一般不会发生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难以用国际私法规则来解决商标法领域的不协调问题,因此,从《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到最新的TRIPS协议,均确立了一个为各成员国都能也必须接受的最低标准,以努力缩小各国各地区在商标实体法上的差别。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适应这种法律协调化发展的趋势,制定和建立与世界各国各地区相协调的商标法律制度,已成为我们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必备条件之一。

而在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实现内地和澳门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和统一,将是题中应有之义。这也是由内地和澳门在政治、经济上的密切联系决定的。政治上,在澳门回归后,将根据澳门基本法和“一国两制”的精神建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一样,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级地方行政法域;经济上,两法域间的经济贸易的联系本来就很强,在1994年内地和澳门的贸易额中,内地是澳门的第二大进口地区,仅次于香港,是其第三大出口地区,仅次于美国和欧盟,“九九”之后,无论从哪个角度考虑,这种联系只会加强。可见,澳门对内地有很强的依赖性。而两法域在商标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诸多不协调之处,将阻碍两法域间商品的自由流通和服务的自由提供,不利于作为“一国”之主权国家的对外科技、经济乃至政治上的交流,亦不利于有效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但是,考虑到现存问题的复杂性,还要和香港、台湾的商标法律制度协调,各法域在近代法制发展的路向与现存法制的现状等各方面又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协调商标法律制度需要一个分阶段实施的过程,宜采取渐进的方式来实现商标制度的协调运行。

首先,内地和澳门可共同建立一个统一的商标审查机构,由该机构负责审查商标的显著性,并给出审查结果,供内地和澳门商标机关注册时参考。这种协调模式有利于避免因审查机关的主观原因或者在商标注册条件上的不同规定而导致同一商标注册请求在两法域有不同的审查结果。目前,内地建立有成熟而完善的审查机制,而澳门的审查制度不久前才建立,在商标法实现本地化之前,得依靠葡萄牙工业产权机关的审查力量,在这种情况下,澳门采用内地商标机关的审查结果,作为其商标注册的依据,则完全是可行的,也有利于降低商标管理成本。

其次,内地和澳门可共同建立一个统一的商标注册机构。作为第一步,应申请人的不同要求,可由该机构授予在不同法域有效的区域性商标权。这样,可以避免两法域在优先权问题上的不协调;第二步,由该机构授予在两法域都有效的商标权,在这种模式下,内地和澳门的商标授权机制既可取消,也可保留。若两法域保留自己的商标注册机制,则存在两种商标权,一种是区域性的,即是由各区域自己授权的商标权;一种是全国性的,即是由该统一的注册机关授权的在内地和澳门都有效的商标权。

最高级的协调模式是统一两法域的商标法,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机构。当两法域共同逐步向国际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靠拢时,其实也就是两法域的商标法趋于一致的过程,这也正是各国法律之趋同化发展的主要动因。同时,两法域可以就具体的不协调问题进行协商,签订区际协议,针对有关问题,如各法域的公民在对方法域申请商标注册的法律地位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从而首先在商标立法的政策取向上达到协调和统一。当时机成熟时,则可本着促进和维护国家统一、平等互利、保障民事交往的原则,在尊重各自意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商标法,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机构。可以说,这既是两法域人民的共同期盼,也将是中国商标法制发展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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