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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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犯罪
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的私权,而且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各国都将假冒注册商标等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刑事制裁。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侵犯商标权犯罪日益严重,在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甚至一度泛滥,并且呈现许多新的发展趋势。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在已受理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侵犯商标类犯罪占到了90%以上。本文对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概念、发展趋势、构成要件、形态和处罚等若干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节 侵犯商标权犯罪概述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概念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概念是把握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划清侵犯商标权犯罪与商标侵权行为界限的前提和基础。科学的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概念必须既能在内涵上准确揭示侵犯商标权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本质属性和特征,又能在外延上明确划定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范围。因此,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概念至少应反映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本质属性、主客观特征、社会危害实质以及犯罪与侵权行为的界限。
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性质。根据行为的犯罪性质来源,犯罪一般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法定犯是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只说明法律认为什么是犯罪行为,是由于某些国家的具体情况而规定的,并非普遍的被认为是犯罪。自然犯是真正的、本质的犯罪。它可以说明任何文明社会都不能否认这是犯罪并可以适用刑法加以抑制的行为。 可见,侵犯商标权犯罪应当属于法定犯,这是侵犯商标权犯罪与传统侵财型犯罪的区别之一,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应当是侵犯商标权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客观特征。侵犯商标权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均有一定罪量的要求,或要求“情节严重”或要求“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在侵犯商标权主观罪过形式上一般要求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至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则在所不问。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客观特征,将在下一节“侵犯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中详细阐明,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社会危害实质。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实质既是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侵犯商标权犯罪此罪与彼罪的基本标准之一。侵犯商标权犯罪以侵犯商标权这一无形财产权作为犯罪的主要内容,因而侵犯商标权犯罪与传统侵财型犯罪具有一定的共性。实际上,侵犯商标权犯罪作为一种法定犯,在侵犯商标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商标管理制度,进而破坏了以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价值为核心构建起来的市场经济秩序。
侵犯商标权犯罪与侵权行为的界限。从我国刑法规定和相关刑法理论来看,区分侵犯商标权犯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要看三点:一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二是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即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三是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也是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的一种评价。因此,在侵犯商标权概念中,应当体现出犯罪与侵权行为相区别的上述三个特征。
综上所述,侵犯商标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法规,故意侵犯他人商标权,破坏商标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发展特点
侵犯商标权犯罪行为复合化。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又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既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又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等。侵犯商标权犯罪行为的实施往往涉及到生产、运输、仓储、销售等多个环节,因而侵犯商标权犯罪行为已经逐渐从单一型向着复合型方向发展,不仅多种侵犯商标权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而且往往伴随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非法经营、走私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产、运、供、销“一条龙”。这要求我们,一是不仅要加强对侵犯商标权实行犯的打击力度,而且要加强对帮助犯的打击力度;二是要针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复合化和多样化,及时对刑法条文进行修改,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标权行为规定为犯罪。
侵犯商标权犯罪手段智能化。侵犯商标权犯罪主要围绕假冒注册商标做文章,运用现代化的高科技,制造出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类似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或者直接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包装、装潢等,使消费者混淆而非法获利。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商标权人运用了大量防伪技术以防止自己的商标被假冒,然而侵权人也利用相应技术,使假冒商标足以以假乱真,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随着国家对侵犯商标权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犯罪分子有的利用手机、暗号、互联网等方式进行联系沟通,有的利用委托加工等方式利用他人从事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活动,隐蔽性、灵活性和反侦查能力大大增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打假侵犯商标权犯罪的难度。
侵犯商标权犯罪主体复杂化。侵犯商标权犯罪主体以前多为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而今发展到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组织体系由过去的散兵游勇发展到今天的资金、技术、生产、运输、销售等相结合的犯罪网络。更为严重的是,有的从事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企业还以招商引资、发展经济、解决就业等为幌子,谋求地方政府保护,以逃避打击。
侵犯商标权犯罪活动国际化。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侵犯商标权犯罪目前已发展成为一种国际性犯罪活动,不仅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而且跨国犯罪活动不断增多。他们有的在世界范围内形成生产制造、运输、走私、批发、销售的严密网络。例如,假冒法国CD香水在台湾地区生产瓶子,再运到马来西亚和印尼罐装。还有的通过伪造商标使用授权书、签订国际定牌加工合同等方式,委托国外公司生产侵权商品,然后运到本国或者第三国销售。侵犯商标权犯罪活动在国际贸易中的猖獗,使世界各国的名牌企业蒙受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品牌价值损失,假冒活动甚至被称为仅次于贩毒的世界第二大公害。
侵犯商标权犯罪后果严重化。随着侵犯商标权犯罪组织规模的扩大、技术含量的提高、隐蔽性的增强,犯罪案件造成的损失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一是给商标权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宝洁公司等证实,市面上假冒的各类宝洁产品已经占有15%以上的市场份额,该公司每年因此而损失的销售额就达到1.5亿美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估计,全球范围内的假冒和仿制品生产活动,每年至少造成100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二是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今国际市场几乎每种名牌都成为假冒与仿制的对象,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尤其是食品、药品的仿冒活动,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世界卫生组织估计,仿冒药品在全球医药市场上的占有率为10%,在发展中国家则高达25%。三是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各种侵犯商标权的犯罪的终端指向大都是为了制造假冒商品,这些行为破坏了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扰乱了产品的生产、销售、流通、消费秩序。四是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一项资料表明,1998年我国假冒商品的价值约1300亿元人民币,给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为180多亿元。 更令人忧虑的是,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我国在对外贸易中的形象和声誉,对我国的出口贸易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节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
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为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有学者指出,犯罪客体作为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是犯罪本质中研究的内容,对认定犯罪不起必需的作用,因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但本文的研究对象侵犯商标权犯罪,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进行分类的,因而有必要在此对犯罪客体进行论述。
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客体,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一种认为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有一种认为既包括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包括商标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等国家利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有三:一是商标不仅是标明商品来源、品质的标识,而且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侵犯商标权犯罪不仅侵占了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和利润,而且损害了商标的商誉,进而使商标权人遭受有形和无形的经济损失。因此,侵犯商标权犯罪也是一种财产犯罪,侵犯了商标权这一无形财产。二是商标注册和注册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制度是商标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权不同于传统的财产权,其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许可,其范围由法律所确定。侵犯商标权犯罪在对商标权进行侵害的同时,实际上是对以商标权保护为核心的商标管理制度的破坏。因此,商标管理制度也应是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客体。有学者提出,将侵犯商标权犯罪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偏重于对社会秩序的保护而轻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建议将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引入到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主的“个人权利本位”的范畴中来。这种观点过分关注了商标专用权与传统财产权的共性,忽视了商标权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是国家经济管理的重要内容,没有商标管理制度就没有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法定犯,侵犯商标权犯罪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是恰当的。
二、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中最重要
的内容。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客观方面,各国的具体规定各不相同,抽象起来可以表述为:违反商标管理制度,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侵犯商标权犯罪客观上是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一种侵权行为。赋予商标所有人独占使用权的基本目的,是为了通过注册建立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固定联系,从而保证消费者能够避免混淆并能接受到准确无误的商品来源信息。商标注册所产生的直接效果,就是商标注册人从此可以专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在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对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 法律允许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可以是独占、排他或者普通许可。只要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商标,则可以排除违法犯罪事由。
其次,侵犯商标权犯罪客观上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权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主要有破坏商标管理制度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非法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非法使用他人有关商标标识的行为、仿冒商标之商品的流通行为等。我国刑法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三种具体犯罪行为。相对外国立法而言,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在客观方面比较单一。有的国家规定了单纯破坏商标管理制度的犯罪行为,如以未注册商标冒充已注册商标、采用欺诈方法取得商标登记等;有的国家该规定了非法使用他人有关商标标识的行为,如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商号或者商品包装等。就个罪而言,我国假冒注册商标仅限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有一定局限性。有关问题将在下面两章详细论述。
再次,侵犯商标权犯罪客观上是侵犯他人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并非所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量界定为“严重的”,而“情节严重”实际上是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一个反映。我国将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为数额犯或情节犯。数额犯是指侵害商标权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犯是指侵犯商标权的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
有学者主张把侵犯商标权犯罪由情节犯改为行为犯,认为情节犯具有不确定性,与国际通行的立法规定不相符。笔者认为,虽然世界上多数国家将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犯罪的成立并不依赖于情节或者结果。实际上,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行为犯仍存在情节的认定问题。法律的概括性决定了其具体内容往往具有抽象性的特征,因此明确性是相对的。明确性的实现不仅有赖于立法质量的提高,而且有赖于解释水平的提高。 而且一些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将情节要件删除,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将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为情节犯是必要的,也是可以通过解释使其具有明确性的。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为数额犯,这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给商标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严重的行为无法被定罪处罚,有必要进行修正。
最后,明知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犯罪而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的也是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一种客观表现。根据1994年《解释》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主体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通常情况下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在单位能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的问题上,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从传统上看,英美法系国家多承认并惩处法人犯罪而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则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英国在17世纪就通过判例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19世纪初期就在制定法中规定有法人犯罪;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20世纪才开始在一定范围内规定了单位犯罪,至今德日刑法学界持法人犯罪否定说的仍不在少数。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中只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只是在一些附属刑法中才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侵犯商标权犯罪主体的规定也经历了由特殊主体向一般主体,由自然人扩展到单位的过程。我国1979年刑法中,所有犯罪均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侵犯商标权犯罪也不例外。该法对侵犯商标权犯罪只有第一百二十七条“侵犯商标罪”的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可见,当时侵犯商标罪的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工商企业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其他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5月作出《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把假冒商标罪的主体扩大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实际生活中,个体工商业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者,一种是无营业执照的个人,致使司法实践部门对“个体工商业者”的把握上产生分歧。1985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198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今后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意见不一,不仅影响了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而且将法律没有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规定为犯罪主体,有超越司法权之嫌。因此,1993年《补充规定》明确指出:企业事业单位犯假冒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同种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将单位纳入到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犯罪主体之中,并为1997年刑法所采纳。根据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虽然刑法规定了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却出现了可能放纵单位犯罪的规定。根据2004年《解释》第十五条,单位实施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时,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3倍定罪处罚,这使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定罪量刑标准差距过大。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对于权利人的侵害的严重性,并不因为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适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使那些对权利人造成侵害之严重程度远胜于个人犯罪的单位达不到被追诉定罪的标准,显然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防止放纵单位严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四、罪过
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多数国家都认为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至于何为“明知”,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理解:一是“客观说”。该说着眼于行为人的客观环境情况,认为在具体的客观环境下,根据一般的经验、常识,正常人都能够认识到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他人受保护的注册商标的,即可认定行为人存在“明知”。二是“主观说”。该说的着眼点不在于行为人的客观环境情况,而在于行为人自身情况,认为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知识、社会阅历等,应当或者可以认识自己所使用的商标是他人受保护的注册商标,则可认定行为人“明知”。三是“折衷说”。该说认为客观说忽略了行为人自身内在认识能力上的差别,而主观说忽略了客观环境对人的认识能力的影响,主张对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判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既要考虑行为人自身内在认识能力上的差别,又要考虑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进一步来说,应当以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为主,同时辅之以一般人在案发时的具体环境下认识能力,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有违法性认识”是否应成为主观方面的必备内容所谓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一般认为,违法性的认识对象是行为人具体行为的实质违法性,而不以认识违反具体的法律法规为必要,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犯罪主观方面的成立。侵犯商标权犯罪虽然是一种法定犯,但同时也具有侵犯财产权犯罪的某些共性,因此不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而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具有明确的认识即可。二是犯罪目的是否应成为主观方面的必备内容有学者认为,侵犯商标权犯罪应属于目的犯,行为人之所以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其目的一般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实际上,我国刑法并没有将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为目的犯,不论行为人处于牟利或损害他人商誉等何种目的,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和商标管理制度造成的危害与“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是一致的。因而不能将犯罪目的作为侵犯商标权犯罪主观方面的必备内容,这样会缩小侵犯商标
权犯罪的成立的范围,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也不排除有的国家或地区将某些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为目的犯,我国台湾地区伪造、仿造商标、商号罪就要求主观具有“意图欺骗他人”的目的。
第三节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形态
犯罪的过程是指犯罪行为由产生、发展到终结所经过的历程,它一般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过程。犯罪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停止下来所呈现出的结局状态。 理论上讲直接故意犯罪可能呈现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四种形态,但侵犯商标权犯罪作为情节犯,具有一定特殊性。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既遂形态。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既遂的通说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即行为人在犯罪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侵犯商标权犯罪是以“情节严重”或者“数额巨大”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形态。情节犯之情节要件作为确定的构成要件以外的一项综合性指标,是对整个犯罪行为过程的一个或者数个实施因素的评价,可以是犯罪后果非常严重、犯罪手段十分狡猾、犯罪影响非常恶劣、犯罪次数多、危害对象多、持续时间长,还可能是以上几个方面因素的综合,等等。具体犯罪行为符合哪些事实条件属于“情节严重”,有待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价。 2004年《解释》分别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节严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的“数额较大”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规定的“情节严重”作了列举规定,但未能穷尽情节要件的各种表现,仍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价。
二、侵犯商标权犯罪可以存在未遂形态。对于情节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刑法学界有很大争论。多数学者认为,情节犯只存在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实际上,故意犯罪的情节犯像其他故意犯罪一样,仍然存在一个犯罪发展的过程,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之后,达到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时才是犯罪既遂。在此之前,犯罪行为可能由于某种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下来,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可能被评价为已经具备情节要件。 我们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为例,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仍花费数百万购进数千万件标识,正在联系买家时被有关部门查获。由于行为人购进的标识价值和数量特别巨大,并造成恶劣的影响,只要案情足以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对此应以犯罪未遂定性。之所以不能将其视为犯罪既遂,不仅因为犯罪目的没有达到,还主要因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没有齐备。当然,如果案情不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那么对此只能作为不构成犯罪的“未遂行为”。但是,并不说任何侵犯商标权犯罪都存在未遂形态。例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纯正数额犯,“数额较大”已被2004年《解释》确定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因此该罪不存在未遂状态。
三、侵犯商标权犯罪不存在预备形态。侵犯商标权犯罪作为情节犯,只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并且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时犯罪才能成立。犯罪预备则是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之前的一种犯罪形态,它是以犯罪已经成立为前提的。因此即使情节犯的行为人实施了预备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形态意义上的犯罪预备,也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四、侵犯商标权犯罪可以存在中止形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结果发生。由于侵犯商标权犯罪可以存在未遂的形态,例如上述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例子,如果不是因为被有关部门查处这一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是因为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则可以成立犯罪中止。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侵犯商标权犯罪是不存在犯罪中止形态的,因为多数情况下当情节要件具备时,犯罪已经达到既遂;而当情节要件不具备时,即使存在中止行为,但由于犯罪并不成立,这种中止行为并不是犯罪形态意义上的犯罪中止。
第四节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处罚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刑事处罚概述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法是犯罪的后果。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刑罚轻缓。除英国可能判处终身监禁外,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一般为5年或3年有期徒刑。二是大量使用罚金刑。一般规定罚金刑可以单处或与自由刑并处,而且罚金刑的数额又逐渐增加的趋势。三是日益重视适用资格刑。许多国家通过适用资格刑,对犯罪再犯罪能力进行削弱和剥夺。而在我国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罚规定分为两个层次,即:对于“情节严重”或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基本构成的侵犯商标权犯罪,一般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加重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处罚,有必要根据现实需要和国际趋势进行必要的完善。
二、侵犯商标权犯罪刑事处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建立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刑种体系。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的是自由刑为基础、辅之以无限额罚金制。从世界范围来看,除自由刑外,以罚金刑为代表的财产类刑罚作为对付经济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得到了普遍适用,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例如,我国台湾地区1993年修改了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罪的法定刑,即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00元以下罚金”修改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5万元以下罚金”。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立法,其最高自由刑呈降低的趋势,大多规定在3至5年,而我国则规定为7年。有学者提出,我国最高自由刑为7年的规定过高,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和国际刑事立法趋势。笔者认为,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处于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发案情况也不相同,我国对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较高的自由刑在现阶段具有现实意义。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逐步弱化自由刑,强化财产刑的适用力度,通过对犯罪人财产的剥夺,增加其犯罪成本,这样既能使其自发或者自觉地抑制再犯的可能性,又能改善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结构整体趋重的现状。
修改罚金刑,采用倍比罚金制。在罚金刑的数额规定上,我国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多数国家和地区则采取限额罚金制或者倍比罚金制,以增强罚金刑的可操作性。尽管2004年《解释》第15条规定,单位犯侵犯商标权罪的,按照《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但刑法典和《解释》均未对侵犯商标权罪明确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使量刑时具有不确定性和主观任意性,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在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的选择上,笔者更倾向于采用倍比罚金制,原因有三:一是采用限额罚金制具有不明确性,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二是倍比罚金刑没有限额,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根据倍比作出相应的判决,符合我国长期实行无限额罚金刑的传统;三是倍比罚金刑将罚金与涉案金额、造成损失等因素挂钩,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能更好的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
修改自由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我国刑法对三种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了相同的法定自由刑,而实际上这三种犯罪无论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还是其内部相互关系上,都是不同等。就对商标权的侵犯程度而言,假冒注册商标和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原始的、直接的、具有造意性的犯罪行为;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是派生的、间接的、具有辅助性的犯罪行为。如果说在侵犯商标权的过程中,销售者的明知使他与假冒者之间构成了一种共犯对合关系的话,那么假冒者应当是侵犯商标权犯罪的造意犯和主要实行犯,销售者则是帮助犯。 因此,将这三种犯罪规定同样的法定刑,忽视了它们的区别,又为罪责刑相适应的精神。
设立新的资格刑,消除再犯能力。目前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并不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能很好的消除犯罪人的再犯罪能力。相比之下,国外则将资格刑用于侵犯商标权犯罪刑罚之中,包括禁止担任一定职务,禁止从事一定的行业,禁止从事公开募集资金等活动等。建议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侵犯商权犯罪适用新的资格刑。具体适用上可根据罪犯的恶性程度,参照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对犯罪人依法剥夺或者限制从业资格。这样不仅可以消除违法犯罪人再次实施侵权犯罪的机会,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可以对其他从业人员和单位起到警戒作用,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在刑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吊销犯罪人的从业资格或者营业执照,以行政处罚作为刑事处罚的补充。
重视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运用。侵犯商标权犯罪造成的不仅仅是有形的经济损失,而且对商标价值这一无形资产造成了损失。在对侵犯商标权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时,还必须注意运用非刑罚处罚的方法对无形资产损失进行恢复。例如,要求犯罪人在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此外,在侵权物品的处理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法国、意大利等国关于将侵权物品交给被害人处理的规定引入我国。在不妨碍社会利益的条件下,不是将侵权物品没收后销毁,而是交给商标权人处理,这样不仅可以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切实可行的经济补偿,又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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