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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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保护:保护商标的最有效方法就是通过注册进行保护。
按照我国的《商标法》,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受到《商标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而未注册商标是不能受到《商标法》保护的,因此,将品牌名称特别是那些已经成为名牌的品牌名称转换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商标名称和标志,对于有效地保护品牌名称无疑是一条捷径。
同时采取栅栏战略,注册一系列的联合商标或防御商标,可以在主商标周围建立一道防火墙,从而达到主动性预防保护的目的,防止“搭便车”和“克隆”。联合商标一般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若干近似商标。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的则为联合商标。 防御商标是指较为知名的商标所有人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以外的其他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若干相同商标,为防止他人在这些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相同的商标。原商标为主商标,其余为防御商标。
2、异议保护:利用商标异议这一商标实质审查的基本程序来保护具有在先权益的商标。这个主要是利用程序,达到保护的目的,比较简捷。目前《商标法》规定,对初审公告的商标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如不服裁决结果,还可以向评审委提出复审,再不服,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评审保护:对在先注册商标构成威胁并被认为属有争议的或注册不当的注册商标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可以通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撤消,达到保护目的。这是在错过异议机会后的补救方法,按程序需要2~4年甚至更长时间,而且问题在于评审未裁定之前,被评审商标仍被认为是有效注册商标而受到保护。
4、驰名商标保护: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来达到特殊的全方位跨类保护。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认定的“主动认定”或通过某一侵权案件请求司法认定的“被动认定”两种途径解决,在异议、复审、侵权或诉讼等个案中认定, 驰名商标,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从目前来看,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改以往成批认定、集中管理的做法,转而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国际惯例。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现行《商标法》第13条按两个层次将其规定为:一是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以上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前提必须是容易造成混淆或混淆可能。 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审判原则
除了坚持被动保护、个案认定之外,还有以下几个原则:
域内驰名的原则,即国内驰名原则。所谓域内性,应当包含以下内容:①、商品或服务在域内存在,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应在国内市场上存在和流通,具有相应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因此产生认知。②、相关公众是指域内公众,而不是指域外公众。驰名商标认定权归属于被请求国的司法主权,从被请求国的角度出发,理应侧重于对被请求国及其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所以相关公众应当被限定为域内的相关公众。③、公众应当是通过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途径认知了商标。某些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但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未在我国内流通,我国的公众未实际使用过上述商品或接受过上述服务,即使该商标可能为我国公众通过传媒等所知道,也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始终围绕着国内驰名性,而不是所谓的国际驰名性。
案情需要的原则 驰名商标之所以被认为应给予特殊保护,来源于商标淡化理论。。 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面临被淡化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确需对该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则可以对其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该商标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
主动审查的原则 在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首先,在商标是否驰名的审查中,被控侵权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不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产生终局影响,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商标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甚至认可商标具有驰名性,商标是否驰名仍应是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其次,商标权利人应当围绕着《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的五个方面进行举证,其中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方面的举证责任是并列的,而不是选择性的,商标权利人只要在其中的某个因素上举证不能,驰名的事实就不能认定。第三,即使商标权利人完成了举证,仍应审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此外,商标权利人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由于证据上出现的相对人可能不涉及诉讼,人民法院仍应进行必要的核实。
5、行政保护:对于侵权事实明显的假冒案件,可通过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进行处理实施保护;此外,对于一些有较高质量要求产品的侵权假冒案件也可以通过所在地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来处理实施保护。行政保护对数量不大影响范围较小局部侵权案件,快捷而有效。但对于不易确定的商标近似侵权问题,则难以有效处理。
6、司法保护:这是我国法律所赋予的最有效最权威最具威慑力的保护途径。但是,由于涉及的时间长费用大精力多人员广难度高,所以适合较大的或较复杂侵权案件,而且选择合适的诉讼地对结果影响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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