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产生权力冲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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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商标和商号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越来越受到商家的重视。商号是商誉的重要载体,它与商事主体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其本身所具有的识别功能不仅能够促进商事主体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增加商号中的商誉含量,更重要的在于便利公众作出消费选择,扩大商事主体的社会知名度,从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商标在某种程度上与商号具有同样重要的区别价值。《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为商标。可见商标,特别是那些代表高品质保证的商标在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时会起到重要的指向作用。当然,这在另一个角度也证明商标本身“归根结底是用来保障具有稳定质量的特定商品或服务”。
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一些优秀的企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为广大的消费者带来了高质量的商品和服务,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和信赖。其他一些与之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正是看到了这其中所蕴涵的巨大商业利益和市场回报,所以在商标和商号注册或登记上大作文章,或者将已为公众所知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予以登记,或者将那些享有较高商誉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误导消费者,使其在选择时发生思维混淆,从而获取不当利益。
其次,目前文字商标与商号的松散联系为一些商家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的商号和其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文字商标是用不同的词汇构成的。比如,北京汉高丽源公司生产的“光明一洗黑”;上海家化生产的“美佳净”;上海卷烟厂生产的“中华”香烟。这种情况下,对于消费者而言,记住了“美佳净”并不意味着也记住了“上海家化”。所以一旦他人将“美佳净”登记为企业的商号,消费者在选择时就很有可能会发生混淆。因此这种商标与商号相分离的状况无形中为权利冲突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的土壤。
再次,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首先,从权利产生的角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中并不存在对在先权利的关注。只要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的实质性条件,即不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就可以获得合法授权。同时,在目前尚不存在企业名称登记时的一些诸如与商标联合检索、公示异议等程序性要求,所以大量的恶意或善意的将他人在先商标作为商号加以使用的情况“合法”的存在着。在《商标法》中将“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视为注册不当,但是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并没有将商号权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样作为在先权利加以审查。
其次从权利保护的角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对企业名称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但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则必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该主管机关管理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里所称的专用权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适用的范围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因为有的企业名称是在全国范围享有专用权,有的则只能在省级或市级行政区范围内享用此项权利。
显然,这在某种程度上为不同企业间的平等竞争设定了一个先天的障碍,也许不恰当的说这也是一种歧视。特别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如果我们仍然沿用现在的这些企业名称管理模式,势必将会导致外国企业在我国获得“超国民待遇”。同时值得指出的是,由于企业名称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对商号的专门保护,所谓的“专用权”也是针对包括商号在内的企业名称的整体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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