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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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使用期限
侵犯商标权犯罪也称商标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3个罪名熏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笔者认为熏这3个罪名体现了我国商标权的刑法保护范围熏反映了我国商标犯罪的立法意图和价值取向。但是从商标犯罪的现状及发展态势来看熏从WTO规则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商标犯罪的规定来看,以及近年来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比重的增加,笔者认为对商标权加强刑事保护仍是十分必要。
商标犯罪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是保护对象狭窄。第一,缺乏对注册服务商标的保护。虽然商标法第四条有“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熏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熏而且该法第五十九条有关于注册商品商标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熏但最后依托于刑法具体适用时熏并无对侵害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熏此类侵权行为显然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第二,注册商品商标的保护范围狭窄。我国刑法仅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熏而没有将与该种侵权行为具有同等危害程度的,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乃至近似商标的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化。第三,对知名商品的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够。我国法律对侵害未经注册的知名商品的商标、外国驰名商标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第四,与商标有关的其他识别性标志不属于刑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与商标有关的其他识别性标志主要指商号、原产地标志、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
二是打击面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未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规定为犯罪。所谓反向假冒商标熏是指未经他人许可熏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人在市场上购进他人生产的商品熏然后以自己的商标标识替换他人的商标标识熏并将该替换后的商品继续投入流通熏从而损害其他商品生产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熏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熏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此种行为为侵权行为熏但并未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
三是刑罚处罚较苛严。在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影响下熏世界各国对于商标犯罪的惩治熏逐渐扬弃报应刑观念熏转而强调刑罚适用的效益。因而在商标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上熏尽管仍然采取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重的模式熏但却更为偏重罚金刑的运用。相比较熏我国对商标犯罪法定刑的刑罚规定过于严厉。我国对于商标犯罪的刑罚规定分为两个层次熏即对于基本构成商标犯罪的熏一般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熏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熏加重构成商标犯罪的熏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熏并处罚金。显然熏我国对于商标犯罪的刑事制裁是严厉的熏这与严而不厉的世界刑法发展潮流相悖。
在刑事政策方面的调整建议
首先熏严密对商标权的刑事保护。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乃至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行为以及侵犯与商标相关的其他识别性标志的行为列入刑法调整的范筹。同时熏将刑法保护的商标种类扩大至服务商标。
其次熏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熏合理地配置罪刑。“轻轻”是指对轻微犯罪熏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熏处罚更轻。“重重”是指对严重犯罪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反映了当前世界各国刑事政策的两极化趋势。具体到商标犯罪熏就是将对商标权危害程度较严重的假冒注册商标和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设为重刑熏而对商标权危害程度较轻的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行为设置为较轻的刑罚。这样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熏能在维持对重大犯罪持久的高压态势的同时熏使轻刑犯罪得到更好的矫治。
再次熏调整刑罚结构熏偏重罚金刑的运用。因为商标犯罪一般属贪利型犯罪熏重视罚金刑的运用熏既可剥夺犯罪人的财产熏又可以削弱犯罪人的再犯能力熏使其自发或者自觉地抑制再犯的可能性。此外熏取消商标犯罪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熏采用“限额罚金制”或者“倍比罚金制”的立法模式。考虑到商标犯罪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熏笔者认为熏“倍比罚金制”较之“限额罚金制”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对惩治商标犯罪的需要。
完善刑事保护的具体构思
扩大保护范围。
首先,我国刑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熏对在本国注册的商标给予法律保护熏这是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熏但也有些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就有规定侵害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罪熏把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也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应该说熏台湾地区刑法对于未在台湾地区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熏根据对等、互惠的原则予以保护熏是符合对著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国际潮流的熏有利于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笔者认为熏我国大陆将来也应借鉴台湾的这一做法熏把未注册的外国商标纳入商标犯罪的对象熏对侵害这类对象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
其次,关于对服务商标的保护。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熏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犯罪对象都被限定为商品商标;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对象并没有明确被限定为商品商标。从应然的角度看熏既然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受商标法的同等保护熏实践中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也大量存在熏且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熏刑法只将假冒注册商品商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不够的。
第三,关于对驰名商标的刑事保护。由于驰名商标的重要性熏许多学者纷纷提出要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熏扩大保护的范围并加大保护的力度。笔者认为,可在刑法中规定“侵犯驰名商标权罪”熏可表述为“未经驰名商标权利人许可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熏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所有的驰名商标熏予以注册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把“销售明知是侵犯驰名商标权的商品或提供明知是侵犯驰名商标权的服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熏同时增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罪”。
增加反向假冒罪。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这其实是对反向假冒侵权的规定。反向假冒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笔者认为,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另一方面是禁止权,包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和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商标进入市场以后,随着使用会不断增值,如果对反向假冒不予以刑事制裁,则不利于实施“品牌战略”。
完善商标犯罪的诉讼程序。
实行“先民后刑”的审判机制。“先刑后民”已成为法院审理与经济犯罪有关联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一个基本指导原则,知识产权案件也不例外。但是,知识产权案件特殊性致使这一原则不具有普遍的合理性。以侵犯商标权犯罪为例,“先刑后民”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由于商标权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先刑后民”会导致在先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犯罪,然而在后的民事审判中却可能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这时,如果要求民事判决和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保持一致,就可能导致两起错案;如果直接认定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又和生效的刑事判决相矛盾。第二,实行“先刑后民”的审判机制,导致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民事案件就可能要中止诉讼,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商标权利人不能及时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商标权是私权,如果侵权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足以对权利人予以救济的措施,如果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鉴于刑罚的谦抑性,国家也就没有必要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建立知识产权审判庭。首先,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特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数量只占整个刑事案件很小的一部分,然而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因为几乎每个案件都要认定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和侵权与否,刑事审判庭法官接触此类案件较少,中西部法院的法官更是如此。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庭,能让知识产权法官积累审判经验,充分发挥法官在判断侵权等专业问题上的优势。其次,同一法庭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一并审理,有利于保证执法尺度的统一,避免了不同审判组织对同一法律关系和相同案件事实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同认识;有利于形成保护体制,减少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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