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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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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的解读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除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对侵犯商标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何谓利害关系人商标法并没有作具体规定。《若干解释》第四条总结多年的审判经验和根据具体的司法实践,并参考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应当说,利害关系人主要是被许可人和继承人,但实践中也可能还会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出现的情况。所以,《若干解释》第四条规定用了“等”的表述。既然规定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若干解释》就必然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种类和不同种类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该解释还对商标使用许可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现分述如下。

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

商标法第四十条对商标使用许可作了规定,但未具体规定使用许可合同的种类,《若干解释》第三条解决了这个问题。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规范实践中的商标许可合同形式,解决诉讼中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为适用侵权损害赔偿应当考虑有关许可合同的要素奠定基础。该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三种类型。这三种许可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它们之间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上有所差别。各民事主体在订立涉及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时,应当对许可的种类、期间、地域和方式等作出具体审慎的约定,以避免日后合同履行中的纠纷。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三种许可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规范和促进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商标权使用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若干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由于三类不同的商标权许可方式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被许可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提起诉讼的条件和诉讼地位也有所不同。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商标侵权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和被许可人的起诉条件,对于统一执法尺度具有指导意义。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由于其对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独家使用,商标注册人也因约定不得使用,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直接、主要地侵害了独占被许可人的利益。所以,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在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中,商标注册人与被许可人都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都是侵犯商标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所以,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他们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果商标注册人由于某种原因不提起诉讼,应当允许排他使用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前述规定与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做法基本一致。情况比较特殊的是商标普通使用许可人的诉权问题,起草中就其能否单独提起诉讼,争议较大。根据商标主管部门以及商标法专家学者、律师和商标代理人的意见,司法解释第四条采纳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表述意见。这主要是考虑,一些商标注册人特别是国外的一些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权人,在国内一般只授权普通许可,遇到侵权行为,国外的商标权人采取法律措施会有比较多的手续,会发生某种延误。这样就有可能损害了这些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为他们提供司法救济手段。但是普通使用许可人的诉权以及在多个普通许可人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在诉讼中依法公平合理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遇到数个普通被许可人分先后起诉,有的被许可人在法院对先起诉的被许可人判决保护权利后,又对同一被告同一侵权行为起诉等,应当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实践上还没有研究得十分清楚。《若干解释》第四条规定在注册商标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这已经与专利法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规定不同,这无疑对注册商标权和相关的注册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加大了保护,便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运用司法手段制止侵犯商标权行为。但是实行后还会有类似前述的许多实际问题有待于解决。各地的知识产权法官应当加强调研工作,不断解决审判实践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与合同的效力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这主要是从便于国家商标局对全国商标使用许可情况管理的目的出发,规范商标使用市场,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情况,还要通过商标公告向社会公布,使社会便于了解商标使用的情况,也便于消费者选购各类商品。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备案情况,并且不在少数。一旦出现纠纷,一些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往往以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主张该合同无效。针对这种情况,《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确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时,不因未办理备案手续,而确认该使用许可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理备案手续方能生效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理。

然而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对那些需要与该商标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十分重要,是一种了解该商标许可状况、保障交易安全的有效手段。因此,《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作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这就为保护商标许可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安全,同时也为规范商标许可行为和完善商标许可合同的形式要件,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条件。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商标权人就涉及该商标进行交易的没有过错的当事人。没有过错特别是指,对该项未备案商标使用许可不知情的情况。不得对抗,是指在先订立未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不能抵抗善意第三人与注册商标人之间就该商标在后所订立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例如在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约定为独占的使用许可合同,但未经备案。在后又订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对前一个合同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在先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得因为自己为独占被许可人,而请求确认在后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无效。

注册商标转让前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的转让和转让的法定手续。这些法定手续主要是:首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其次,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再次,转让注册商标要经过商标局核准;最后,对转让注册商标情况进行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后,受让人就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新的注册人或者称新的商标权人。实践中,有的新的商标权人不承认原商标注册人以前曾与他人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法院起诉主张对原商标注册人与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这显然不利于已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稳定,可能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若干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肯定了注册商标转让前合法订立的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不能因为注册商标权人的变更而否定其效力,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该条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除外的情况,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此另有约定的,依照该约定执行。也就是说,原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转让终结商标使用合同等条款的,应当按照该约定处理。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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