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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使用的禁止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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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使用的禁止和限制方面的有关规定

《商标法》同时规定了以下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①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②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③缺乏显著标志的。但上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如果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表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但不予注册并且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可以继续有效。

《商标法》规定禁止在商标中使用下列文字和图形:①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②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③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④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⑤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⑥带有民族歧视性的;⑦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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