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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保护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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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著名商标的保护在我国的司法与执法实践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处境。一方面,很多省市工商局纷纷颁布管辖区域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从地方立法方面给予著名商标特殊的保护地位,而在另一方面,不少法官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著名商标一说,著名商标与普通商标无异,不应给予特殊的保护。

上述两个方面虽迥然不同,但是其实却各有道理,关键在于立论点不同。

工商局作为行政单位,为了促进本地区能够产生更多的驰名商标,因此为培育和保护本地的著名商标企业纷纷下达行政规章。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有些地方的行政规章却明显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范围,例如给予著名商标在一定地域的跨类保护地位。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求处处以法律为依据,而很多地方颁布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在法律层次仅仅属于地方行政规章,法官可以参考适用,而当行政规章违反法律规定,法官则不应适用。因此,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是否需要适用有关行政规章来界定著名商标的保护地位和保护程度。

但无论无何,著名商标是在一定区域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从商标法律制度立法本意来看,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无形价值也越高,法律倾向于给予更强的保护力度。这种强保护在很多方面都有体现。比如,商标法对于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商标近似的判断与被保护商标的知名度的关系,以及反不正竞争法中对知名商品的保护等等。可见,有高知名度,但还未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尽管不能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特殊法律地位,但相对于不知名的普通商标,其在法律上的保护尺度是有所不同的。

因此,以笔者的看法,著名商标作为享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其在某些类型案件中的保护地位应当得到适当的认可。

其一,在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如果原告商品商标为著名商标,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该商品为知名商标。

其二,在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中,如果原告商标为著名商标,且著名的区域及于被告所在区域,被告在原告认定著名商标之后以著名商标为字号登记注册公司,则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属于恶意登记字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其三,在商标侵权的近似判断上,如果原告著名商标为组合商标,被告商标仅为原告组合商标中的一个部分,除非被告有充分的论据证明被告使用部分为原告的商标的非显著部分、次要部分,否则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其四,在对著名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酌定赔偿判定上,法院应当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大胆判决较高的赔偿金额。而不是保守的在10万以下或10万左右判决赔偿金额。

此外,对于法院是否应当适用地方工商局颁布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问题,笔者以为,尽管其为行政规章,但从法官对行政规章适用的司法实践而言,绝大部分都是倾向于适用。一方面行政规章的确解决了很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医疗纠纷,银行金融纠纷等等,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尊重。因此,在对《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适用问题上,也应当是原则上参考适用,但在该行政规章违法时,则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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