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法律框架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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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法律框架的演变
与商标保护制度的多样化相吻合,上述求同存异的过程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也通过多元化的方式进行。同时,这也是一个不同的法律秩序之间相互取长补短的过程。自20世纪初叶开始,普通法系国家有关商标保护的制定法就为我们展现了注册理念对其法律制度的渗透。这种渗透在不同的国家又表现出不同的程度和性质,英国所吸纳的是与使用原则并行不悖并产生保护效果的注册制度;美国所采纳的是对普通法上通过使用而产生的商标权具有推定作用的注册制度。
近年来比较引人注目的发展是使用原则的理论对采用注册原则的法律制度的影响。同样,这种影响也表现出不同层次。例如,在德国商标法中,使用原则被直接引入。与美国法上仅以“使用”行为作为取得权利的条件不同,德国法对使用原则的吸纳以商标的知名即使用行为加行为结果知名作为商标受保护的条件。其他国家则通过其他方式对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给予或多或少的保护。这种保护或者是在侵权诉讼中给予能够证明自己在先使用的被告以有限的保护,或者是赋予在先使用人对他人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或撤销注册的有限理由。这种表现在诉讼程序或者行政程序中的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从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关系的角度作出规定的。
在欧洲,对于受到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法律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发布的《商标指令》也是从它们与注册商标的关系的角度予以考虑的:一方面,任何成员国都可以规定,如果一个商标与另一个享有先用权的未注册商标相冲突,那么,根据先用权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的使用的权利,该商标将被排除出注册之列。条。)德国、丹麦、法国、意大利、希腊和英国的商标法都体现了该内容。另一方面,正像只适用于某一特定区域的未注册商标一样,一项注册商标并不赋予其所有人禁止第三人使用其受到相关的成员国法律承认的在先权的权利。条。)与此相类似,《共同体商标条例》规定:第一,如果根据成员国各自的法律,超越了区域影响的一个国家的未注册商标享有在先权,所有人据此可行使禁止在后商标的使用的权利,那么,该未注册商标成为一项共同体商标注册的相对的障碍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通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申请等途径阻止相关的共同体商标注册;条,第42条,第52条。)第二,该条例不影响存在于各成员国法律之下,就在后共同体商标的使用提起侵犯未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的诉讼的权利;条。)第三,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基于其只在某一特定区域有效的在先权利,可以在该地域范围内反对共同体商标的使用。包括德国、英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国在内的多个成员国的法律均规定了区域先使用人的权利。
除了上述奉行不同原则的法律制度之间的互相影响以外,商标保护法律框架的演变还表现为,注册原则逐渐在多数国家的商标保护法律秩序中占据主导地位。商标权的属地原则表明,根据一国法律产生的商标权只在该国法律秩序内有效。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注册所具有的优于使用的特点使得它成为各国商标所有人在其他国家寻求保护的最佳途径。例如,注册制度在英国的确立一半源于国际贸易的要求。据说,当时在世界各地,普鲁士人和美国人大肆假冒英国的"Manchester"牌纺织品和"Sheffield"牌餐具。普通法上的假冒之诉对此无能为力。因此,制
止外国商人对英国商标的仿冒的希望就寄托在确立商标注册制度之上,因为,作为一种对等做法,保护外国人在英国注册的商标将使得英国的商标有可能在其他国家也受到保护。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之下,注册原则的主导地位只会加强而不会削弱。商标保护领域的国际条约集中于注册程序的规定也说明了这一点。
随着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地区性条约扩展了可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记的范围,各国及地区的商标立法也纷纷随之扩大了这一范围,这使注册原则有了更广泛的适用领域。例如,TRIPs将“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视为商标,包括立体和颜色组合标记在内的可为视觉感知的标志,均可根据各成员立法的要求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保护;《欧共体商标条例》及《商标指令》通过对“商标”所作的与TRIPs类似的宽泛的定义,扩大了可受注册保护的标志范围。欧共体许多成员国如德国、法国、英国以及瑞士为实施《商标指令》而对其商标立法进行修改后,也对“商标”作出了同样的定义。因此,在这些国家,包括名称、图形、三维设计以及色彩的组合等构成的标志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保护。
与此同时,在注册前提下强调商标的使用以克服注册原则的缺陷也已成为人们的共识。这主要表现在如下两方面:一方面,在有关商标注册条件上,目前实行注册原则的商标制度一般都未将商标的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不过,受美国《商标法》的影响,TRIPs第15条第3款规定:“成员可以将注册建立在使用之上。”虽然从其行文来看,这是一项选择性条款,但是它对成员立法的影响应该是不言而喻的。实际上,基于对注册原则缺陷的认识,当日本于1975年修改其《商标法》时就出现了这样的提案: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在商标申请书上写明申请人的营业种类,使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两相对照,以确认申请人有无使用该商标的意愿。另一方面,在有关注册商标存续的条件上,各国普遍将商标的使用作为注册商标存续的条件,即规定倘注册商标在连续若干年的期限内未使用,则该注册在该期限届满后可被撤销。TRIPs第19条即以“使用要求”为题对此作出了规定。欧洲共同体的《商标指令》第12条也规定:“若无正当理由,商标所有人连续5年未在有关成员国实际使用其商标,将丧失其商标专用权。”德国《商标法》第26条明确规定:“因注册商标或注册的维持提出的请求取决于该商标的使用,除非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所有权人必须在本国范围内将商标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
品或服务上。”
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商标保护的目的及注册原则之下实际的保护对象。尽管注册原则几乎大获全胜,但是无庸讳言,对保护对象及商标权利的认识一直是注册原则之下的两难问题。从前文对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利弊比较中可以看出,该问题在使用原则之下获得了合理的解决。其实,虽然各国的注册商标法都将商标本身作为其保护对象,将基于注册产生的商标权归属于财产权范畴,但是历史上人们对保护对象及商标权的追问从来就没有停止过。早在1929年,德国慕尼黑的马克斯.普郎克研究所的创始主任Eugen Ulmer在他的一篇教授资格论文中,就提出了如下被认为是纲领性的思想:在商标上的依赖于贸易价值的权利表现了保护的实际的目标和保护的正当性。因此,依赖于注册的形式上的权利只简单地具有培育实际商誉的附属功能。形式上的保护只被视为为该过程提供帮助的第一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至少在理论上采纳了Eugen Ulmer的解释,而德国的立法者则已将其付诸实践。笔者以为,使用原则注重实体公正,保护使商标具有价值的人的利益,注册原则侧重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商标权的确定性。因此,从法律的固有价值公正出发,注册商标的保护需要从商标的使用中获得正当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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