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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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鼓励我市企业争创著名、驰名商标,提高我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我市企业争创著名、驰名商标,提高我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
第三条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做好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厦门市著名商标由企业自愿申请,实行个案认定。
第五条厦门市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对我市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章认定
第六条在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商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该商标连续使用已满三年,其使用符合商标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质量高、能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高;
(三)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国、全省或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四)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五)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稳定的销售地区和较大销售量。
第七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厦门市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专家组成,人数为15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家不得少于委员会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厦门市著名商标须经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
第九条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其认定结果在15日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程序以及认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条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保护及奖励
第十一条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厦门知名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二条他人以厦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编制厦门市著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网。
厦门市著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厦门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非核定的商品不得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鼓励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对获得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3万元、5万元、100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六条厦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厦门市著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厦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厦门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厦门市著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的;
(三)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所有人滥用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超越认定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不改正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厦门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用于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我市的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依照本办法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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