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协议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李凤祥”负责编辑,主要解答1993年12月15日结束、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目录)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关于支付平衡条款的谅解协议 关于解释第17条的谅解协议......本文有617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6分钟。
1993年12月15日结束、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目录)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关于支付平衡条款的谅解协议
关于解释第17条的谅解协议
关于解释第12条及第18条B节的谅解协议②
关于解释第24条的谅解协议
关于解释第25条的谅解协议
关于解释第28条的谅解协议
关于解释第35条的谅解协议
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议定书
农产品协议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贸易的技术壁垒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实施第6条(反倾销)协议 实施第7条(海关估价)协议
装运前检验协议
来源规则协议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补贴与补偿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
服务贸易总协议
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解决争端所适用的规范及程序谅解协议
贸易政策审查机制
关于在全球经济政策制定方面达到更高度统一的决议
政府征购
1994年4月15日,马拉喀什(摩洛哥)
注① 这个中译本并非官方译本,故享有版权,如使用请尊重译者的权利。
② 国内一些译本译为“第18条第2节。”(译者注)
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
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条款与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 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标准
1.版权与有关权
2.商标
3.地理标志
4.工业品外观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
7.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
8.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执法
1.总义务
2.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
3.临时措施
4.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
5.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第六部分 过渡协议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全体成员,
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欲达此目的,有必要制定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新规则与制裁措施:
(a)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程度;
(b)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适当标准与原则的规定;
(c)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有效与恰当的措施规定,并顾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以多边方式防止及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有效及快速程序规定;
(e)目的在于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承认为处理国际假冒商品贸易而在原则、规则上建立多边结构的必要性;
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
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
也承认最不发达的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缓解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着在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就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总条款与基本原则
第1条 成员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1.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议,但成员亦无义务非作这类规定不可。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
2.对于本协议,“知识产权”术语,系指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 成员均应将本协议提供的待遇,赋予其他成员的国民。①对有关的知识产权,“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合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 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而可享有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②就此而言,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亦
应视为上述公约的全体成员。任何 可能适用罗马公约第5条3款或第6条2款的成员,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全体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至12条及第19条之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 除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规定的例外,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③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 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而言,该义务仅适用于本协议所提供的权利。任何成员如果可能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 约第16条1款(b)项者,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2.在司法与行政程序方面,包括在某成员司法管辖范围内,服务地址的确定或代理人的指定,成员均可自行适用本条1款允许之例外,只要其为确保不违背本协议之法律及条例的实施所必需,只要其未以构成潜在性贸易限制的方式去应用。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但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
(a)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
(b)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
(c)本协议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d)“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且已将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之国民不构成随意的 或不公平的歧视。
第5条 获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3至4条之义务、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第6条 权利穷竭
在符合上述第3至4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第7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
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8条 原则
1.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反影响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注: ① 本协议所说“国民”,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系指居住于该区内、或在该区内有实际有效之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② 在本协议中,“巴黎公约”系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系指1967年7月14日该公约之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系 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系指1971年7月24日该公约之巴黎文本。“罗马公约”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 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国际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系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该条约。
③就本协议第3条、第4条而言,所谓“保护”,既应包括涉及本协议专指之知识产权之利用的事宜,也应包括涉及知识产权之效力、获得、范围、维护及行使的诸项事宜。
第二部分 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
第1节 版权与有关权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至21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
2.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1.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2.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
至 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 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
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 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
第12条 保护期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
第13条 限制与例外
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14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
1.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
4.本 协议第11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在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多 边贸易谈判之日,如果某成员已实施了给权利持有人以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其制度不变,只要在该制度下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产生实质性损害权利持有 人的复制专有权的后果。
5.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表演或广播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而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期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6.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本条1至3款提供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但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应在原则上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第2节 商 标
第15条 可保护的客体
1. 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 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 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2.不得将上述1款理解为阻止成员依其他理由拒绝为某些商标注册,只要该其他理由未背离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规定。
3
.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的条件,不得仅因为自申请日起的3年中无使用意图而驳回注册申请。
4.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该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5.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即在注册之后,成员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成员还可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16条 所授予的权利
1. 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 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标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2.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第17条 例外
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18条 保护期
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应系无限次。
第19条 使用要求
1. 如果要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 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商标受其所有人控制时,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亦应承认其属于为了保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
第20条 其他要求
商 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诸如要求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的方式 使用。本规定不排除在使用某商标以区分不同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要求使用另一商标来区别同一企业的特殊商品或服务。但这两个商标之间未必有联系。
第21条 许可与转让
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
第3节 地理标志
第22条 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2.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
(a)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
(b)不论以任何使用方式,如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3. 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 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4.如果某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亦应适用本条以上三款。
第23条 对葡萄酒与白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
1. 各成员均应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措施,以制止用地理标志去标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或白酒,即使在这种场合也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 即使该地理标志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即使伴有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或相同的表达方式,①也均在制止之列。
2.如果某葡萄酒或白酒的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标示该酒的地理标志,则对于所标示者并非该酒之来源地的商标,如果域内立法允许,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应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3.在遵守上述第22条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诸多葡萄酒使用多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志,则保护应及于每一标志。各成员均应在顾及确保给有关生产者以平等待遇、而且不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确定出将有关同音字或同形字地理标志之间区别开的实际条件。
4.为有利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中举行谈判,以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通告及注册的多边体系,使加入该体系的成员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可利用该体系。
第24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全体成员同意:进
行目的在于依上述第23条加强保护各个地理标志的谈判。成员不得借本条4至8款的规定拒绝谈判或拒绝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全体成员均应自动顾及本条4至8款对原先曾经是谈判对象的各地理标志的继续适用程度。
2.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经常对本节规定的实施进行审查,首次审查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起两年之内。凡影响履行依本节规定产生之义务 的任何事宜,均可送审理事会。在有关事宜已经不可能通过相关成员双边或多边协商获满意结果时,根据某一成员请求,理事会应当就该事宜与一方或多方成员协 商。理事会应采取可能达成一致的行动,促使实现及发展本节要达到的目的。
3.成员在实施本节规定时,不得降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临近前业已存在的该成员保护地理标志的水平。
4. 如果某成员之国民或居民已连续在该成员地域内,于相同或有关的葡萄酒或白酒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另一成员用于标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同时,其于部 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已使用至少10年,或在该日前系善意使用,则本节之任何规定均不应要求该成员制止其继续以同样方式使用。
5.如果在某成员适用下文第六部分规定之前或在有关地理标志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某商标已善意申请或获得注册,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商标权,则本节措施的实施不得因该商标与某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
6. 如果某成员在其地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以惯用的通常语文作为通常名称使用时,与其他成员地理标志相同,则本节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之规定。如果在“建立世 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地域内已有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与其他成员葡萄酒产品之地理标志相同,则本节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之规定。
7. 成员可作出规定:依本节而提出的任何有关(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均须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不被作为地理标志使用在该成员域内已经为人所共 知之后的5年内提出,如果该商标在注册之日已被公布,并且公布之日早于上述“人所共知”之日,则须在该商标注册后5年内提出,只要对该地理标志的使用或注 册不是恶意的。
8.本节不得损害任何人在贸易活动中对其姓名或其继用之营业名称的使用权,但若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则不在其列。
9.对于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中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
第4节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25条 保护要求
1.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
应提供保护。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或非原创,系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之保护,不得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
2.各成员应保证其对保护纺织品外观设计的要求,特别是对成本、检验或公布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求得保护的机会。成员有自由选择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用版权法去履行本款义务。
第26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之物品。
2.成员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与受保护设计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也未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3.可享有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第5节 专 利
第27条 可获专利的发明
1. 在符合本条下述第2至3款的前提下,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②,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 在符合第65条4款、第70条8款及本条3款的前提下,获得专利及享有专利权,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及产品之系进口或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给予 歧视。
2.如果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所必需,各成员均可排除某些发明于可获专利之外,可制止在该成员地域内就这类发明进行商业性使用,只要这种排除并非仅由于该成员的域内法律禁止该发明的使用。
3.成员还可以将下列各项排除于可获专利之外:
(a)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
但成员应以专利制度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任何组合制度,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对本项规定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4年之后进行检查。
第28条 所授予的权利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下列专有权:
(a)如果该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③;
(b)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方法,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而直接获
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移其专利,应有权缔结许可证合同。
第29条 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1.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指明在申请日或(如提出优先权要求)在优先权日该发明的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方案。
2.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及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30条 所授权利之例外
成员可对所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31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
如果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就专利的内容进行其他使用④,包括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a)对这类使用的(官方)授权应各案酌处;
(b) 只有在使用前,意图使用之人已经努力向权利持有人要求依合理的商业条款及条件获得许可,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获成功,方可允许这类使用。一旦某成员进入国家紧 急 状态,或在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或在公共的非商业性场合,则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约束。但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状态下,应合理可行地尽快通知权利持有 人。在公共的非商业使用场合,如果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合同人未经专利检索而知或有明显理由应知政府将使用或将为政府而使用某有效专利,则应立即通知权利持有 人;
(c)使用范围及期限均应局限于原先允许使用时的目的之内,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导体技术,则仅仅应进行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d)这类使用应系非专有使用;
(e)这类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从事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并转让;
(f)任何这类使用的授权,均应主要为供应授权之成员域内市场之需;
(g)在适当保护被授权使用人之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不复存在,又很难再发生,则应中止该使用的授权。主管当局应有权主动要求审查导致授权的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顾及有关授权使用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上述各种场合均应支付权利持有人使用费;
(i)关于这种授权之决定的法律效力,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j)任何规范这类使用费的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接受该成员的显然更高级主管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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