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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所谓的商标权穷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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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所谓的商标权穷竭的含义

我国理论界关于商标权穷竭的第二种观点直接来自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欧共体商标条例》的该规定予以阐释。在此之前,应先了解欧共体商标权的内容。《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共同体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任何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与共同体商标相同,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任何标志;由于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任何标志,其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可能的混淆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系;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共同体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任何标志,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部享有声誉,但由于无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给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不当利用或损害的。2、根据第1款,特别是下列情况,可以予以制止: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缀附该标志;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的持有或使用该标志提供服务;进口或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在商业文书或广告中使用该标志。由此可看出,以商标控制商品流通的权利尤其是在该商标名下进出口商品的权利属于欧共体商标权的内容。《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共同体商标的权利穷竭"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从字面意义上来看,该条是对商标权人权利的正当的、合理的限制,即商标所有人对其投放市场的商品,无权禁止他人在该商品上继续使用其商标。从商标的基本功能来看,这也是商标的应有之义。商标权人不能既同意又反对其商标商品的继续流通,商标权人既然已经同意将其商标商品投放市场,他就不应再以对商品上的商标享有专用权为由阻止商标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否则就是对商标权的滥用。但结合《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对共同体商标权内容的规定看,实质上该条规定蕴藏着更深刻的涵义,那就是欧盟所谓的商标权穷竭指的是商标权人对商标商品销售权尤其是在该商标名下进出口商品的权利的穷竭,而我国理论界所说的商标权穷竭则是指商标权人自身使用商标的权利穷竭,或者禁止他人在其商品上继续使用商标的权利的穷竭,根本不涉及商标商品的进出口问题。

因此欧盟所谓的商标权穷竭和我国理论界所说的商标权穷竭的涵义并不完全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欧盟常常利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的规定来限制欧盟各成员国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允许商品的平行进口,同时阻止来自于欧盟外的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从而达到一箭双雕的目的既保证了欧盟内部的商品自由流通,又保护了欧盟对外的经济利益和贸易利益。也就是说,欧盟一方面利用该规定限制共同体商标权人对内的权利,即对于来自欧盟内的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商标权人不能禁止;另一方面赋予共同体商标权人对外以商标控制商品流通的权利,即对于来自欧盟外的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商标权人却可以商标侵权为由加以禁止。可见,欧盟赋予了共同体商标权人对外的商标权已远远超出对内的商标权,即所谓欧盟在商标权领域采用内权利穷竭说。其实质是以商标权域内穷竭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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