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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电缆公司与赣昌电缆公司商标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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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罗贺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赣民三终字第6号 熊春安 肖玉华 丁保华 2003年7月22日 原告: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井冈山大......本文有210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赣民三终字第6号

熊春安

肖玉华

丁保华

2003年7月22日

原告: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井冈山大道516号。

法定代表人:葛彬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解放东路昌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小华,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2年7月20日,南昌电缆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取得第603105号“赣昌”商标,2001年5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第603105号“赣昌”商标,2002年5月31日,国家商标局又核准续展注册。1999年11月15日至2002年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租赁了南昌电缆厂下属联营企业南昌电缆厂第一分厂,明知南昌电缆厂使用“赣昌”商标。2001年4月27日,南昌电缆厂书面通知李建华停止在其橡缆产品及包装物或标识上使用“赣昌”注册商标。

2002年5月,李建华与他人组建了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赣昌”的相同文字作为该企业的字号,并且生产相同的电线电缆产品,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使原告2002年产品销售额明显下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的,被告的产品商标为“滕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共同之处,被告也未将赣昌字号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且该产品主要运用于电力工程上,购买者对商品的商标、厂名都会仔细地区分,也不会使相应的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原告仅以被告公司企业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而认为被告侵权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7月20日,南昌电缆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取得第603105号“赣昌”商标。2001年5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取得第603105号“赣昌”商标,2002年5月31日又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200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赣昌”的相同文字作为该企业的字号,并且生产相同的电线电缆产品,2002年原告的产品销售额明显下滑。原告遂于2003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承担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

另查明:1999年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租赁了南昌电缆厂下属联营企业南昌电缆厂第一分厂,依照约定在生产的电线、电缆上使用“赣昌”商标。2001年4月27日,南昌电缆厂书面通知李建华停止在其橡缆产品及包装物标识上使用“赣昌”注册商标。2002年5月,李建华与他人合资组建了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赣昌”作为该企业的字号,并且生产相同的电线电缆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国家商标局第60310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603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1999年1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华与南昌电缆厂第一分厂资产租赁合同,与南昌橡缆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享有“赣昌”注册商标并曾经合法使用过“赣昌”商标。

2001年4月27日南昌电缆厂给李建华的通知,证明被告已被取消了“赣昌”商标的使用资格。

2002年6月被告生产的塑胶电线合格证,证明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了“赣昌”字号。

2003年4月18日庭审笔录。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经受让取得第603105号“赣昌”商标,其商标权合法有效。原告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在先,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登记在后,其字号为赣昌字样,且原、被告生产的产品相同,面对着共同的市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某种关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误认误购,损害了原告原有的市场利益,是因权利冲突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注销带有“赣昌”字样的企业名称,同时赔偿原告因市场份额减少而产生的损失。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注销带有“赣昌”字样的企业名称。

被告江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上诉称: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的,系合法使用,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侵权。单纯适用《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无法准确判断本案,法院直接受理本案不妥;上诉人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赣昌”字号;上诉人企业登记在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后,后法对前行为不应当有溯及力。要求撤销原判,重作公正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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