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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商标评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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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当事人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停止执行《商标评审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7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2001年12月1日前受理的重新评审申请,经审核申请事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申请事由成立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裁定,重新作出决定、裁定,并通知当事人。

现予公布施行。

失效日期:200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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