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作者资格的不同制度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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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作者资格的不同制度体例
作者资格的判断,首先是对私法上的人的判断,在此前提下,对人格的理解则是进行判断的切入点。
“人格”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不同学术领域中均被作为研究对象,但是,因学科观察角度不同而对“人格”的解释也是五花八门的。在这里我们仅将“人格”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术语进行探讨。
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可以被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其一,从法律主体角度而言,当“人格”在与“法律”二字连用而构成术语“法律人格”时,指的是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即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的别称是“权利能力”.
其二,从法律保护的权利角度而言,“人格”不是指人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是指人作为自然和社会的主体,或者仅是作为社会的主体,其自身所包含的、且受法律保护的各种自然的或者社会的非财产性利益因素。这些非财产性利益因素构成权利产生的基础。例如,自然人作为自然的生命体,在其人格中即包含了自然具备的身体、生命、健康等自然因素;而自然人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主体,在其人格中又包含了社会确认的其姓名、肖像、名誉、自由、隐私等社会因素。相应地自然人享有着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法人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人的异类现象,不是自然的生命体,仅为社会的有机体,因此其人格中没有属于它的自然因素而只含有由社会确认的其整体意志、名称、名誉、团体秘密信息等社会因素,与之相对应的是法人享有着它所特有的非以生理基础为前提的人格权。从这个角度而言,人格是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所自然具备的或者社会确认的各种非财产性利益因素的总称,无论在社会伦理或法律理念上,自然人均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相同的人格利益因素,法人也均有其自己的法律人格和人格利益因素,并且在实证法上都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就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理论在私法上已经基本形成共识,但是并未排除理论上存在着的不同主张,尤其是关于法人人格的“拟制说”、“实在说”各自不同的思路和价值判断,导致基于法人人格所产生的其他理论问题也随之有异。在著作权原始性利益人作者的讨论中,这种影响就更加突现出来。由此导致在作者资格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论和立法例。
自然人格论与作者一元化体例自受到古希腊自然法思想影响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根据自然法,所有的人生来都是自由的” 主张后,以个人主义为核心观念的罗马法[5]在其漫长的自身演进过程中确立了以私主体为核心主体、以私权为权利架构核心的私权理念。在现代私法理论中,私主体系权利所“附丽之主体……即所谓人者是也。此之所谓人,指人格者而言。法律上的人格者不以自然人为限,即社会的组织体之法人亦是。”.但是就自然性来看,自然人有自己的人格属不可质疑的自然属性。因此,凡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这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最大量、最普遍的现象。作为自然人,其作者资格的取得有要件二:
其一,有创作作品的事实行为。创作作品的行为是导致作品产生的直接创作行为,因此,任何为直接创作行为的实施所提供的辅助行为,不是创作行为,如为他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组织工作、为查询资料的便利制作资料索引等。如某人为一幅科学示意图的绘制提供看法,他不是作者,但是,如果该某人不仅提供看法,而且亲自动手进行绘画,则他是作者之一。
创作行为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因此,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对创作行为的存在没有任何影响,5岁稚童因其创作的儿歌而成作者,精
神状态癫狂者因其绘出妙不可言的油画而成为作者,他们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其二,有作品的出现。著作权法对创作行为的保护,体现在它对创作行为结果的保护上,即对创作出的作品提供保护。因为只有作品的出现,才可以让他人感知,才可以复制。因此,作者资格是否取得,以作品是否出现为判断标准之一。但是,作品的出现不等同于作品完成,由于创作是一个过程,在创作过程中的每一个时间点上,均会有作品的部分出现,对该部分作品,创作者有权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当然,创作的作品应当是法律所保护范围内的作品,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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