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释义(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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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著作权法释义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
法定许可使用时各著作权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又称“法定许可证”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制度。
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制度,即对报刊转载、公开表演、制作录音制品、制作广播节目都规定了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该支付报酬。而我国加入的《 伯尔尼公约》只允许在使用已经录制过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适用法定许可,其他三种法定许可直接与国际公约冲突。这次修改删除了公开表演、广播组织制作广播节目、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此外,还增加了一项法定许可,即本条所规定的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而出版教科书在符合规定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条中教科书是指课堂教学所用的正式教材,而不应当包含教学参考书、辅导丛书、辅导材料等。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编写出版教科书,目的必须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且须符合法律确定的量的要求,如作品的“片段”、“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同时,为照顾到有些作者可能对自己原先发表的某些作品不满意或出于其他原因,不想让他人再出版使用的情况,本条明确规定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法定许可使用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邻接权人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付酬标准和办法;
违约责任;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规定。
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期和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商业性使用其作品的行为。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可以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通常表现为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人利用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将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多项内容许可他人使用,同时向被许可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著作权使用费,以保障实现著作财产收益。这种情况被称为著作权许可证贸易,也是最常见的著作权贸易。许可使用合同是著作权合同中应用广泛,意义重大的一类合同,是大多数著作权人实现其著作财产权的主要方式。为了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利益,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此处所谓“除外”情况是指本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 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国家版权局负责提供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即:
1、 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授予被许可人使用的权利种类,权利种类是是订立合同其他条款的基础或者前提。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限于著作财产权。
2、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是一种独占的排他的权利,指著作权人授权被许可人在约定期限和范围内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并不再向第三人发放相同的许可,包括著作人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权在同一时期和范围内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非专有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授权被许可人在约定期间和范围内以特定方式非独占地使用作品,仍然保留着本人和授权第三人在相同期间和范围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同时《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许可使用的范围是指被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在地域上的效力。通常表现在作品的复制或发行范围、表演权或播放权以及翻译权的范围等。许可使用的期间,是指使用作品的人享有使用作品的年限,也可以说是使用人享有使用权的承续期间。期间的长短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作品的性质以及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4、 付酬标准和办法。根据本法第27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付酬办法是支付报酬的具体方式,比如,是现金支付,还是支票支付;是付人民币,还是付可兑换的某种国际硬通货。
5、 违约责任。合同中一般都定有违约条款,即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6、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除去上述内容,还可以就双方认为必须列入的内容作出约定。比如,纠纷解决的方法等。
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至第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作品的名称;
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转让价金;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违约责任;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转让使用的规定。
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将整体著作财产权或者其中部分权利转移给他人。著作权转让之后,受让人成为新的著作权人或者受让范围内的权利所有人,有权再向第三人转让著作权或者授权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著作权转让的本质乃是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在著作财产权转让后,应当视为人身权也同时行使完毕。由于著作权包含多项权利内容,可以分开行使,故著作权转让有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之分。全部转让即卖绝版权,是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作为一个整体一次性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部分转让是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部分权利转移给受让人,自己仍然是未转让部分的权利所有人。部分转让只是著作权中的部分权利归属的变动。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的转让并非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让。如果转让行为涉及对作品原件的使用,在使用完毕后,受让人应将作品原件返还原著作权人或原件的合法所有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至第项规定的权利,即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转让的著作权一般是依托于某一具体作品的,因此作品的名称是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2、 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应当明确所转让权利的种类,受让人不得超越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使用作品;合同还应当明确约定转让的地域范围,因为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甚至全世界都可以成为地域范围的界限,在不同的地域范围内著作权人可以就相同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从而更加充分地实现自己的经济权利,如果由于转让合同在地域范围的约定上不明确,双方很可能因此发生纠纷。
3、 转让价金。转让价金是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他人转让其作品的版权所获得的经济报酬,也就是受让人为了获得著作财产权而支付的对价,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4、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是指合同中规定的著作权的权利受让人履行向权利转让人支付转让价金的时间。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因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价金的日期。 交付价金的方式,是指受让人支付转让价金的具体做法。例如,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在一定时期内的某一个时间分期分批的支付;是预付还是权利转让之后再付,是付现金还是支票、汇票支付以及以何种货币支付等等。对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清楚。
5、 违约责任。即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合同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为了更加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
6、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为了适应各种不同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需要,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他需要约定内容,如解决纠纷的办法。
但是本法并未对作品转让的期限做出规定。
1990著作权法只承认著作权许可使用,只有在《计算机软件保扩条例》中才明确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转让权。在一个社会中,文学、艺术、电影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各行各业,越来越依赖于享有版权的作品而存在,只有获取经济利益他们才能生存。这就要求版权贸易必须自由,以此来拉动版权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以及WTO,如果不正面肯定和接纳著作权转让制度,忽视了和国际接轨并且实行“契约化”即转让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很有可能会给著作权贸易带来许多不利影响。于是新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转让使用”的内容,这是对“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一个补充,共同推动着版权贸易的自由化进展和版权经济欣欣向荣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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