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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作品 限制】著作权限制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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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作品 限制】著作权限制理论分析

就作品创作而言,一切文明的进步莫不是建立在先哲对已知世界的探索和认知的基础之上,故一部优秀作品也是吸收和借鉴了人类文化遗产的精华才诞生的,它既是作者个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也是社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前人文明成果的再现和升华。其次,著作权垄断性的维持,需要社会投入一定成本,从制度上加以保护。

所以,著作权的垄断性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应阻止人类对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就著作权的功能而言,既有维护个人利益的作用也有保护社会利益的功能。《世界人权宣言》第27款在宣布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与物质利益的同时,也宣布“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知识,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的进步与利益。”所以,为了发挥著作权的功能,给予著作权一定的限制,确保社会公众对作品的接触和使用,在公众眼中看来是公平的。公平原则也要求他人不得对作品进行恶意使用,但并不排斥公众在一定社会现实条件下对作品的适当使用。

总之,为了确保公众对作品的接触和使用,法律有必要规定对著作权予以一定限制,以体现社会公平。适度的限制能够既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又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过分的限制则会打击作者的创作热情,减少优秀作品的产生,最终损及公共利益,这也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表现为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依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矛盾双方既对立又统一。

为了追求效率价值,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削弱对著作权垄断性的限制,以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产生更多的优秀作品,使可以分配的利益“蛋糕”更大更好。而为了追求公平价值,则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对著作权人的垄断权予以限制,以确保公众能接触和使用作品,能尽可能平等地分配利益“蛋糕”。所以,由于收入不能够无代价地再分配,就出现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对此,不同法学家作出了不同的选择。有的法学家认为,公平是一种较高的价值,是一个社会最重要的美德,因此,不能舍弃公平而追求效率,正如罗尔斯所说,一个社会,无论如何有效益,如不公平,则我们不会认为它比效益较差但比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另一些法学家则认为,效益是评价和选择法律规则和社会政策的首要标准,当公平与效益发生冲突时,公平应当暂时让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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