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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法哲学基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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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法哲学基础研究

只要我们回顾一下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历史,就不难发现:各国著作权法在注重维护作者权益的同时,无不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而创设了著作权限制制度。但是,在新技术革命的冲击下,原有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要求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而主张对著作权限制制度予以限制的呼声日益高涨。时至今日,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问题,已成为摆在各国政府及学者面前的一个棘手问题。因此,研究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问题,对于协调作品创作者、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推动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历史轨迹

1709年英国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它第一次将著作权制度的保护重心从出版商转向了作者,赋予作者翻印、出版、出售其作品的专有权。该法继承了以前的有关著作权限制的规定。1793年法国颁布的《作者权法》及后世各国的著作权法也对著作权的限制作了规定。

著作权制度在长期的发展与完善过程中,相继产生了其他方面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公共秩序保留、经济权利穷竭、善意使用、反向工程等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是由判例法演变而来的。〔1 〕英国法官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已认识到未经允许使用他人作品的合理性,也即允许后来作者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基于诚实信用,可以不经允许、不付报酬而使用先前作品。在1740年的Cyles诉Wilcox一案中,法官提出了合理节略的合法性;⑴真实而合理的节略、摘用有版权的作品,将不承担侵权责任;⑵允许此类节略、使用,在于其有创新、学习和评论的意义。 1803年英国法官在Cory诉kearsley一案中第一次使用了“合理的使用”这一概念,意味着对他人作品提供的材料有完全崭新的创造,由此产生对公众有益的新作品。从1807年到1839年英国法官关于合理使用的思想逐步成熟,开始用“fair dealing”的概念来表明引用他人有版权作品进行新创作的合理性,反对简单的复制,要求他人尊重作者权益并不得挤占原作经济市场。至19世纪时,英国法官已普遍采用了合理使用规则,1911年的法令终于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并为1956年、1988年的英国版权法所承继。

1841 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Folsom诉Marsh 一案的判决中第一次对合理使用规则作了系统完整的表述,提出了为后世所经常引用的合理使用三要素:⑴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是为了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并有益于公众,使用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⑵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⑶引用对原作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经过1842年 Campbell诉Scott,1867年Scott诉Stanfore及1868年Lawrence诉Dana等案件的审理,美国法官有关合理使用的思想逐渐成熟。1976年的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和使用范围作了严格的规定。目前,该制度已为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所采纳。

美国也是世界上第一个确立强制许可制度的国家,1909年的美国著作权法首创了这一规则并为1976年的美国著作权法所发展。〔2 〕起初,著作权法仅对制作和发行唱片、非商业广播使用某些作品的行为发放强制许可证。1976年美国国会修订了1909年的著作权法,对在自动点唱机上公开播放非戏剧音乐作品及非商业广播使用某些作品的活动实行强制许可制度。

此外,在著作权领域中也相继出现了法定许可、公共秩序保留、法定免费使用等著作权限制制度。这些制度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使公众得以接触和使用作品,促进了人类科学文化的发展,因此著作权限制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自本世纪60年代以来,新技术的发展导致了作品传播技术的空前革命。影印复制、音像录制、有线电视广播、卫星转播、计算机软件复制等新的作品利用方式大大提高了作品的使用次数,个人复制的作品数以万计,著作权人的经济收入流失惨重。原有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主张限制著作权制度中的限制性规定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迅速对此作出反应,荷兰于1972年颁布复印法,主张删除“某些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条款,澳大利亚1980年的版权法修改草案已规定:“为教学目的而复印有版权的作品”者应予付酬。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尽管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但要求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既不能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3〕

显然,各国有关反限制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作品传播者及作品使用者滥用权利的行为,缓和了著作权人与作品传播者及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害冲突,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了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了整个社会文明的进步。

二、著作权制度中的利益分析

著作权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协调著作权制度中的各种利益关系。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实质,归根到底,就是如何认识著作权法律关系中的各种利益并加以分配的问题。因此,在分析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问题时,我们应首先分析著作权法所调整的各种利益及其相互关系。

所谓利益,是一个客观范畴,它是人们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措施。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发展和运作;法律影响着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4 〕法律由利益所决定,对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5〕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为有著作权的作品。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非物质性,其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人们不能对其进行实在而具体的控制,所以容易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共同利用。〔6 〕作品的这一特点致使作品极易脱离著作权人的控制,使殚精竭虑创作作品的作者一无所获。因此,法律必须以专有权利的形式来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即著作权人对其独创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拥有独占的、排他的专有权利,其性质为垄断权,其功能在于维护作者对其智力成果的控制,保护其正当权益,鼓励其创作更优秀的作品。

现代各国著作权法在奉行对作者权益予以保护的同时,也注重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以作者权益为保护重心的“个人本位”强调了作者的个人利益,但绝对的、放任的“个人本位”容易导致作者权利的滥用,作品垄断者若索取高额报酬将会阻止精神产品进入市场,妨碍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利用,迟滞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这个问题的棘手之处就在于:“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 〔7〕因此, 现代著作权法摒弃了“个人本位”、“国家本位”的立法观,寻求新的立法理论。

现代著作权法除考虑作品创作者的利益外,还兼顾了作品传播者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将著作权观念转变为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兼顾国家、个人利益的“双向本位”价值观。该理论认为: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时应给予作者一定的补偿。但是,一部优秀作品,也必须通过传播者的传播才能为世人所赏识,将之“藏之深山”只能使其“胎死腹中”。所以,作品传播者是作品创作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媒介,是沟通两者关系的桥梁,故对其传播作品的行为也应给予确认并予以补偿,保护其合法权益。就作品使用者而言,他们对作品的使用使作品的社会价值得以体现,因为作品只有通过使用才能满足人们的合理需要。作品使用者所支付的版税也补偿了作品创作人及作品传播者的损失。而且,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反映了社会公众对文化知识的渴求,只有保护其利益,允许其合理利用作品,才能促进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优秀作品。

我们在看到这三者利益统一性的同时,也应看到其利益相互冲突的一面。作品创作者的权利表现为一种独占性的权利,未经其允许,他人不得使用其作品。若听任其私权的恶意膨胀,则“不取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一般人永远不能使用该作品,其结果,将会使社会文化的发展和提高受到很大的阻碍。” 〔8〕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将荡然无存。反之,若仅考虑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而对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予以严格限制,则会熄灭作品创作者的创作火焰,导致人类文化源泉的干涸。但从根本上讲,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及使用者之间无实质性利害冲突。作者并非是为把作品锁在抽屉里而创作,他希望作品能为更多的人所阅读、收听或欣赏。因此,“版权的真正功能不仅仅是保护作品免遭非法利用,还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用。”〔9〕

总之,我们一方面要维护创作者的利益,激发其创作热情;另一方面又要对该权利予以必要的适当限制,以维护社会利益。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功能就在于谋求两者之间的利益均衡。当创作者的利益高于社会利益时,则对其实施限制,同时增加后者的利益砝码来达到平衡。反之,则通过反限制手段来制约公共利益而扩大创作者的利益。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斗争的结果,促成了两者利益的大致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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