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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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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犯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基本信息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力。随着科技的发展,为了更好保护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制度应运而生并不断完善。如今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越来越多.17世纪上半叶产生了近代专利制度;一百年后产生了“专利说明书”制度;又过了一百多年后,从法院在处理侵权纠纷时的需要开始,才产生了“权利要求书”制度。

定义

简介

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其原意均为“知识所有权”或者

“智慧所有权”,也称为智力成果权。在中国台湾,则称之为智慧财产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有学者考证,该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将之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直到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订以后,该词才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使用。

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

侵犯知识产权

2011-01-12,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大大加强。如果严格执行的话,中国肯定不会再是盗版大国了。

其中,涉及互联网的有以下几条。

一、关于案件的管辖地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以上地区的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因此如果你的网站有侵犯内容,全国各省的公安局,都可以追查你。

二、关于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意见》明确规定,原告可以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起诉,这时被告必须提供自己没有侵权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就可以推断认定有罪: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三、刑事认定

《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属于刑事案件,否则就属于民事案件。《意见》规定,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按照这个定义,只有纯粹公益、而且不产生任何收入的网站,才算不以盈利为目的。

四、"发行"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属于犯罪行为。

《意见》明确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也属于这一条所指的"发行"行为。

这使得《刑法》对互联网的打击范围大大放宽。

五、关于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还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见》规定了什么叫"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以上的

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项至第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什么叫"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项至第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

六、关于连带责任

本次的司法解释重申了《侵权责任法》的不合理规定,网络侵权有连带责任。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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