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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客体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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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扩张】著作权客体的扩张

1.著作权客体扩张的主要体现

著作权保护客体的扩大是著作权扩张的第二个重要体现。在《安娜女王法》中,受保护的客体主要是文字作品。美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制定于1790年,规定了对图书、地图和图表的著作权保护,以防止擅自印刷作者的作品。后来逐渐地运用类比的方法,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 [7][⑦] 软件作品成为新的作品类型。这些类比于文字作品的新作品类型,有的文字内容仅占整个表达的很小比例,有的在表达中根本看不到文字,结果使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越来越远离文学著作。 [8][⑧]

著作权客体的扩大,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特别是传播技术发展的结果。技术的发展产生的在先前著作权法中曾没有保护的客体,由于在新的环境下不受限制地自由使用会对这类技术的发展构成严重妨碍,各国都注意通过修改著作权法的方式扩大作品的保护范围。在当代,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已包含了数十种作品,如音乐、雕塑、计算机程序、建筑作品、电影作品,而这些都在早期的作品中没有被涵盖。不过,值得注意的现象是,随着著作权客体的急剧扩张,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已不再以标的对案件加以区分,而是寻求在给予著作权保护和不予著作权保护上确定一般性原则。

2.著作权客体扩张的典型形式

以下将主要对著作权客体扩张中的几个典型情况简要讨论计算机软件与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从20世纪60年代德国学者奥尔斯莱格提出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问题以来,各国对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进行了多方面探讨。根据计算机软件实用性强、极易被复制、使用价值短暂的特点,各国对其法律保护有专利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专门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等多种立法模式。自1972年菲律宾《著作权法》率先将计算机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以来,著作权保护模式现已被包括美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和《知识产权协定》等主要国际公约所接受,著作权保护已成为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国际潮流。如在美国,计算机软件被纳入文字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 [9][⑨] 美国《著作权法》明确禁止对于思想、程序、方法、系统或者是操作方法授予著作权,但在对以计算机程序为核心的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方面则是例外。有观点认为计算机程序本质上是操作程序或方法,其主要的价值是在功能性方面。然而,著作权保护延伸到源代码和目标代码,以及操作系统。把著作权保护延伸到计算机程序打破了著作权政策的平衡。实际上,将著作权客体扩张到计算机软件不是偶然的,它是在和其他法律保护模式的比较中最终被普遍承认的一种保护模式。

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纳入,反映了高科技成果“打入”著作权法领域的现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实践则证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与计算机软件是相适应的。当然,软件著作权保护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只是在目前它比其他保护方式具有较多的优势,所以被较多的国家所选择。随着形势的发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内容也在丰富和发展。

数据库

“数据库”的一般含义是对已存在的作品或者事实材料在选择、编排、整理、加工、汇编等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新的集合物。随着数据库产业的急速发展,近些年来对数据库给予保护特别是著作权保护已成为一个新的法律课题。

虽然有些数据库的开发需要具有较高程度的创造性劳动,数据库的智力创造性却没有像专利那样典型。不过,与一般的作品创作一样,数据库的制作也投入了制作者的时间、辛劳和智慧。随着数据库的普及和广泛应用,目前数据库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产业。以法律形式保护数据库已经不存在疑问。近些年来,各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也一直在为数据库的保护作出努力,这些努力充分关注到保护数据库免受商业上盗用的重要性,关注擅自和没有补偿地使用数据库给数据库所有者带来的危险。如美国关于数据库立法报告中,对经济理性的分析虽然没有说明公共领域竞争的重要性,但也指出了数据库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从国际上看,对数据库的保护争论较大。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数据库的条约草案中,著作权、媒体和信息工业的代表试图为在数据库框架内的不受保护的事实性信息寻求保护。数据库保护条约没有被通过,不过以某种形式保护数据库的要求仍然存在。当然,对数据库保护存在的争议并没有结束,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对信息的收集给予著作权保护,没有满足原创性的著作权标准。1996年,欧盟通过保护数据库的指令。 [10][⑩] 在欧盟,根据该指令的规定,数据库还可以受到特殊权利之保护。虽然欧盟采取了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以著作权以外的特殊权利保护机制,需要研究的问题仍然很多。从近些年来保护数据库的种种努力看,一个重要成果是使立法者既保障对数据库所有者的利益也保障科学研究团体能够公开接近科学数据库。

在适用到数据库上,对劳动者权利的强保护将会有相反的后果。例如,将著作权保护延伸到一定的程序和编排的数据汇编,从标准的角度讲,数据库是不具有可著作权性的。并且更深层次的问题是研究人员需要受保护的科学数据,这样一来会增加研究成本,特别是当科学家需要从不同的资源中合并数据库时。更糟糕的是,科学数据的所有人可能会不同意颁发许可证,这会减缓科学进步的步伐。许可证既有技术上、也有法律上的效用。一个研究人员获得许可证以后,可以阻止他人使用,因为权利穷竭原则不适用于许可证合同。为回应研究团体、图书馆、大学等团体的强烈反对,美国立法做了许多修改,目标是将合理使用的原则适用于受保护的数据库。这使得研究人员被容许制作和使用单个的数据副本,只要其使用没有损害数据库开发者的商业利益。图书馆至少被容许为档案的目的制作单个副本。在大学,如果数据库被学院和学生侵犯,其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的强保护和美国的立法本质上反映了将数据库作为一种商品的思想,也部分地反映了为市场产品和服务于私人使用数据库的增加,但它也反映了公共研究和私人使用的区别。在目前的情况下,不断增加的研究数据将成为私有财产,或者是因为由私人提供研究投资,或者是因为研究人员从公共数据中找到了利用它们的商业价值。

另外,还值得指出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纳入著作权客体的范围必然会不断增加。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边缘客体。当然,著作权客体的扩张需要遵循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规律,特别是对因科学技术发展直接产生的智力成果的可著作权性方面,需要从是否能够实现著作权法的宗旨考虑。如对基因信息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争论就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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