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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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作品限制】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及其限制
案情:
1995年9月,原告王某受被告某市食品厂委托为该厂设计商标图案,王某根据要求为其设计了商标图案。该食品厂以王某设计的商标图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后将该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的面条、挂面、面粉的包装袋上。王某认为,市食品厂在未向其支付报酬,亦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设计的商标图案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40万元。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受被告某市食品厂委托为其设计商标图案,该图案制作完成后其著作权应由原告王某享有。被告某市食品厂在未给付报酬的情况下,即对该设计作品进行了商标注册并将该商标图案投入使用,侵犯了原告王某的著作权。由于被告某市食品厂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而获得的营业利润,按照定额赔偿原则由被告某市食品厂适当赔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市食品厂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市食品厂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厂对该商标图案有免费使用的权利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商标图案系某市食品厂委托王某创作而成,双方对该著作权的归属未作明确约定,该商标图案的著作权应归王某享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情形的,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之规定,某市食品厂可以在其生产的面粉、面条上免费使用该商标图案。遂向双方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某市食品厂补偿王某2万元,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二是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问题。
一般而言,作者的创作行为产生作品,作品产生著作权,那么作品的著作权理应归于作者,但是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不能当然归属于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也就是说,关于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法律允许委托人和受托人以约定的方式确定,可以归属于委托人,也可以归属于受托人,如果在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才当然归属于受托人。这是因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创作作品时,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有一个委托创作的合意。可以约定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当然,考虑到鼓励公民的创作热情,繁荣文化市场,该条又规定了当委托人与受托人没有明确约定时,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即归属于作者,这样就有利于在文艺方面实现百家争鸣、百花齐放,达到鼓励创作的目的。
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有其特殊限制。著作权法不仅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调动作者的创作的积极性,使更多更好的作品问世,其还有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鼓励作品的迅速传播,促进科技发展和文化繁荣。所以,为了防止著作权人滥用其权利,妨碍或束缚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著作权法亦有必要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作必要的限制。就法律保护而言,著作权除要受到时间、地域上的限制外,还要受权能上的限制。“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情形的,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这一规定首先对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时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作了限制。由于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对委托人的权益未作明确规定,通常会产生委托人为了一个特定的目的委托受托人创作了作品,支付报酬后,由于忽略了合同中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或没有订立合同,导致原来委托创作的目的不能实现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后果,使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故为了平衡委托人和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人可以在约定的范围内免费使用作品,双方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在此种情形下,一般不认为构成侵权。当然在约定或特定目的范围之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更谈不上免费使用,除非这种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或第23条的规定。
结论:
就本案而言,王某受某市食品厂的委托为该厂设计了商标图案,由于王某与某市食品厂没有约定商标图案的著作权归属,故该商标图案的著作权属于王某享有,但是由于某市食品厂委托王某设计商标图案的目的就是在其生产的面粉、面条上作为商标向社会公开使用,故某市食品厂可以在这个特定的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商标图案。当然,考虑到王某的智力创作因素及某市食品厂自愿补偿王某2万元,二审法院在调解书中对此予以确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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