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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著作权法律责任的科学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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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律责任】涉及著作权法律责任的科学设置

对著作权关系的客观分析,为我们科学设置著作权法律责任奠定了基础。任何法律责任的设置都不能脱离它赖以存在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关系的基础。任何背离法律的随意而为都是有损于法制建设的。

首先,对著作权违约行为只能设制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设置其他法律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对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法定侵犯著作权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行为,应当设定和追究刑事责任。再次,对涉及扰乱社会和经济秩序又不构成犯罪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设定一定的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第四,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设置以停止侵权和赔偿为中心的全面的民事责任。在以上四个层次的法律责任中,著作权违约行为和著作权犯罪行为,分别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其法律责任已有归宿,无须赘述。著作权法法律责任一章应当主要设置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即前述第三、第四层次的法律责任。

既然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既然著作权关系仍然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侵害著作权的不法行为当然要设置全面的民事法律责任,特别是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的民事责任。没有民事责任的设定,也就没有著作权的最终的法律保护。

应当特别指出,由于著作权的产生始于创作,不依赖于登记或者注册等行政行为,民事诉讼对著作权的权属确认就对著作权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这种对一项民事权利归属的确认,只能依据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而权利的确认又通常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因此,应当明确民事责任是著作权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基础。设置好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修改著作权法法律责任一章的最主要的任务。

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与核心特点,是使民事违法行为人承担一种财产责任,即强制侵权人交出一定的财产或停止某种不法行为,并且使权利人得到这部分财产而获得补偿,或者使其从侵权人停止某种不法行为中直接取得利益或恢复原有利益。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显著的区别之一,就是行政财产处罚,罚没财产归国库;而民事财产责任则是通过赔偿、返还财产、追缴等方式,使受害人直接从侵权人手中取得财产偿付,国家不获分文。民事责任既使受害人得到应得补偿,又使侵权人得到了财产惩罚,从而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功能。民事责任功能的双重性作用得到了体现。

由于历史和经济、政治体制等原因,我国民法和民事法律责任先天发育不足,后天又充分发展和发挥作用不够。实践中,不少同志更加喜欢行政处罚,特别是罚款。在行政机关不断膨胀的状况下,行政责任越设置越发达。尤其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设置行政处罚条款的范围愈来愈大,力度愈来愈强,在著作权管理领域也有表现。有的地方版权行政部门在国家行政机关缩编的情况下,仍不断主张“要编制、要机构、要经费、要地位”,乐得作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准司法机关”。而对如何发展我国版权事业、如何加强对盗版源头的管理、如何制订正确的政策导向等等却兴趣不大。在涉及版权等知识产权的执法实践中,款罚够却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补偿的现象时有发生。

从充分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和鼓励、繁荣文学艺术创作的角度思考,应当强调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有刑事责任的支撑、保障下,尤其应当充分设置民事责任和发挥其复合性功能作用,或强制侵权者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或追缴侵权的非法所得返还给受害人,或责令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的人向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附之以对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

对知识产权保护历史悠久和较成功的发达国家,并没有类似我国行政机关行政罚款等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责任。如美国涉及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机关主要为联邦法院,还有海关、专利商标办公室、国会图书馆的版权登记机关、FBI以及国会的贸易代表办公室等。但这些除联邦法院以外的行政机构职能不同于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也没有类似我国商标局、版权局、专利局等处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甚至处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职能。他们认为版权是当事人的私权,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由权利人自行寻求法律救济,而无须国家行政机构干预。否则既扩大了纳税人的负担,又会导致对当事人的私权过分干涉。一些外国知识产权专家和版权人对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款也颇有微词,他们认为那些罚款应当补偿给受害人。

我们在宣传行政执法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特色的同时,也应当冷静地检讨我国扩大膨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得失利弊。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我国存在偏重行政执法忽视司法保护的倾向,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未充分发挥。虽然社会上盗版违法行为愈演愈烈,但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刑事案件均不多,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版权犯罪案件更是凤毛龙角。一面是知识产权司法机构的任务不足,一面是行政机关却为此事重叠扩大机构要编制。这种在国家机构设置、职能划分上的不经济、不正常的现象应当引起高度注意。

有的同志说,“TRIPS协议明确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国际条约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以此论证我国当前应当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特别是要扩大罚款范围和数额。但如果我们打开TRIPS协议的文本,却发现在该协议原文中并未规定这样的条款,到是在该协议第48条、第49条中强调了成员国行政执法应承担的过失责任和应当遵守的程序。此外美国是我国入关的主要谈判对手,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就没有类似我国行政罚款等行政执法,并也未听到他们要扩大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能。应当说在执法的法律规定方面,我国已经基本符合协议的要求。不存在不增加、扩大知识产权行政处罚,就不能入关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应当十分注意著作权法律责任的科学设置,要抓住法律责任一章修改的主要问题和关节点,否则就会本末倒置,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甚至造成立法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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