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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释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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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著作权法释义

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责任推定措施的规定。

我国以往的民事举证责任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盗版,要自己提出证据证明侵权盗版者侵犯了自己的权利。 由于侵权盗版者在被发现侵权盗版的事实后,往往不提供盗版品的来源,以各种借口证明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性,权利人也很难举出有力证据,给行政和司法机关认定侵权事实带来难度。特别是盗版复制品的发行、出租者在其行为被权利人发现后,往往以不知道或者找不到盗版品的提供者为由,逃避法律责任。为了充分、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此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了本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必须提供合法的来源,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任何借口逃避法律制裁。

本条规定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意思:

1、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复制他人作品要经过许可,要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这就是合法授权。如果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了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后果,追究其行政责任。

2、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在实际情况中,尽管复制和发行往往为同一人,但有时也分开,即复制者为一人,而发行者为另一人。发行者应当能够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来自合法的复制者,如果不能证明,法律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3、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也推定其有过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而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例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将电影的发行权、出租权卖给乙电影公司,如果丙电影公司出租这部电影的复制品,却不能证明是来自于乙电影公司,就推定其侵犯了乙电影公司的出租权。

此外,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权利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一方的违约行为都会给另一方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两种情况。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承担违反著作权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著作权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了有损害事实之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客观要件: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和他方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2、主观要件:行为人有过错。

关于免除违反著作权合同民事责任的条件,根据两法规定,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当违反合同义务是由于另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应免除违约方的民事责任。同时,违约方还有权请求另一方赔偿自己的损失;还有,当构成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时,违约方也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是否继续履行由没有违约的一方选择。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五十四条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

当事人遇有著作权纠纷时,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1、调解。调解一般是在第三人的参与下进行,在我国多为律师或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参与调解。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第三人也不能强迫调解。由于调解的方式能够便捷地解决争议,又不伤双方当事人的和气,因此提倡解决著作权纠纷首先运用调解的方式。但是这是一种诉讼外的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就需要寻求仲裁或者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

2、仲裁。仲裁是双方将一项争议托付给一个第三者居中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而解决争议的一种司法活动,其具有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专家断案、气氛平和、保密性强、裁决具有终局效力等优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前提是双方订有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有两种类型,其一是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其二是以其他方式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两者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不受地域和当事人户籍、国籍限制。仲裁实行协议仲裁、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没有级别之分,采用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仲裁裁决有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3、诉讼。著作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发生纠纷后,如果合同中无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就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以及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对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行为,侵权者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外,根据其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可以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作出没收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按本条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此外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的行政处罚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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