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 著作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特征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黄昆才”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网络 著作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特征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6:⑴权利主体的专有性,即作品的作者;⑵权利客体的广泛性,著作权法保......本文有104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6:⑴权利主体的专有性,即作品的作者;⑵权利客体的广泛性,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既包括传统形式的作品,也包括直接创作于计算机上的数字作品;⑶权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⑷网络传播的对象是公众;⑸权利性质的财产性。
网络中的著作权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且,我国为了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法律还规定权利人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网络获取信息的便捷和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对作品的市场份额形成巨大冲击,这是数字图书馆对著作权人的致命打击,也是数字图书馆发展困难重重的原因。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合法的垄断权,著作权专有性的保护可以鼓励创作、创新,但却限制了公众接近和使用作品的权利,甚至阻碍了新作品的产生。
网络中的使用者
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知,网络传播的对象是公众,我国法律没有对“公众”进行具体界定,但可以认为公众指的是“不特定的人和特定的多数人” 7。文化教育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所谓文化教育权,是指人人享有参加社会的文化活动、享有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的权利,同时人人对自己所创作的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享有受保护的权利。参加文化活动、享有艺术、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的权利,既是进行文学艺术创作和科学研究的重要的先决条件,又是促进个人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本条件。 8因此可以说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是很重要的。
然而,当下的现实是著作权人的权利不断扩大,权利限制的范围受到挤压。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能力的差异等方面因素,使用者仍然处于弱者地位,尤其边远地区和贫穷的人更是被阻隔在“数字鸿沟” 9的另一端。
数字图书馆的特殊地位
根据数字图书馆联盟的定义可知:“数字图书馆是一个数字信息对象收藏,包括支持用户进行定位、检索和获取这些信息的对象的服务,组织和表现这些对象的方法以及将这些对象提供给用户的相关的信息技术”。数字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中具有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身份,它采用不同于传统图书馆的信息存储形式和信息传播方式,使公众可以在自由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信息,并且使信息的传播范围扩大,新的技术、新的作品形态和新的传播方式,改变了原有的著作权体系下的利益结构,使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变得更加错综复杂。
“数字图书馆还是公益组织吗”这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是公益组织,有人主张是商业机构。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的区别。传统图书馆是搜集、整理、收藏图书资料供人阅览参考的机构,其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 10传统图书馆的公益性是不容置疑的。在“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把数字图书馆是公益组织作为抗辩事由,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认可,海淀区法院将其作为企业法人对待,认为数字图书馆不具有与传统图书馆相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享受公益机构的待遇。笔者认为,在现实社会中很多数字图书馆具有营利性,所以不能把它完全等同于公益组织。
数字图书馆依赖先进技术不仅为权利人拓展了更大的商业空间,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为信息使用者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打开了方便之门。 11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数字图书馆,陷入了侵权纠纷的泥潭和获取作品难的困境之中。现有制度的缺陷,使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发展举步维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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