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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演者权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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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责任】关于表演者权利的内容

因为表演者从事着具有个人特点的艺术活动,所以,法律就特别规定赋予其一定的人身权利。而对于其他几类邻接权的所有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或出版者来说,这些权利是不被承认的,因为他们从事的艺术活动主要是技术性和组织性的。

表演者的权利是依据作者的权利模式来构想的,但是基于表演者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表演本身并无独创性以及表演者权利依附于著作权并与技术传播者的权利相互依赖的特点,如果表演者权利过分扩张,则会对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或广播者的权利以及公众的利益产生某种冲突或压制,因此如同邻接权的其他享有者的权利一样,表演者的权利也有一定的限制,并在一些情形下,只具有报酬请求权的属性。

各国法律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并不一致。对表演者的人身权利,法律一般承认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但是,法律是不承认表演者的发展权、追悔权和收回权。授予表演者的经济权主要有通常被表述为授予或禁止权,它们是绝对权。对首次录音制品的控制权是《罗马公约》授予的权利,适用于以异于表演者同意的方式进行的复制。与《罗马公约》不同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不仅明确保护表演者人身权利以及对表演的首次录制和广播或传播的权利,还特别规定表演者享有对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权、商业性出租权、网络在线提供权。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权利安排作了新的调整,丰富了表演者的权利内容,使表演者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更为明晰,并与国际公约的规定保持某种协调,依据新修订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对表演者人身权的保护不受时间的限制;表演者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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