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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权利主体认定难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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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权利认定】影视作品权利主体认定难的原因及法院的确权依据

与会者一致认为,影视作品署名混乱是该类作品权利主体认定难的根本原因。一方面,影视作品负载的商业运作模式、影视行业内部法律意识淡薄、对署名问题缺乏统一规定,直接导致了作品署名混乱的现状。另一方面,我国对电影作品的行政化管理迫使有资金而没有行政许可资源的单位需要借助他人的许可证来拍摄电影,这也是导致署名者与投资者不相符的原因之一。有观点认为应当建立完善的版权登记制度,以美国为例,作品复制件上均要求印制版权标记,版权标记后面跟着的单位就是著作权人。有观点从法律角度指出,不同行政规章对出品人、制片人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也给权利认定增添了难度。还有观点认为,法院虽难以从源头上解决问题,但可尝试通过司法判决促进影视作品署名的规范化。

关于在影视作品署名混乱的状况下如何确定权利主体,大多数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的“制片者”应该理解为作品的投资者。影视作品是依靠资金推动的行业,投资大小直接影响作品品质,所有创作人员都可视为投资人的雇员,确定投资人为权利人符合电影的商业属性和运作规则。影视作品的创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拥有的是署名权,制片人等自然人并非法律规定中的“制片者”。“协助拍摄”仅仅是通过辅助性服务享有作品的署名权,而不享有著作权。根据“谁投资,谁享有著作权”的判断标准,最可靠的审查办法就是要求原告提供拍摄协议、投资协议、制作协议、原始著作权人应当能够提供拍摄协议。但实践中原告是被授权人或被许可人的情况很多,提供此类协议较困难。这种情况下应以作品上的署名确定权利主体,即原告应提供合法出版物片头片尾、光盘封面、封底的署名信息。

与会者均认为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只能作为权利判断的参考,当发行/公映许可证上的署名与作品上的署名不一致时,应以作品上的署名为准。对于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光盘封套上印制的署名不同的情况,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片头片尾署名为准,因为作品本身所记载的版权信息更具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原告举证矛盾,应由原告进行说明,无合理解释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联合摄制”、“联合出品”等单位,多数观点认为仍应从是否出自的角度考察其对作品是否享有权利,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署名单位以及一些无法判断是否为权利主体的署名单位,应要求原告提供说明,法院可以发函询问相关单位。

对于其他法院判决中对同一部影视作品的权利认定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有观点持否定意见,认为在我国不同法院之间的判决可能有所不同。比如对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的版权证明的效力,有的法院认可,有的法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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