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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技术对著作权保护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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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责任】BT技术对著作权保护有何影响

随着社会的发展,著作权的数量与类型都在不断增长,我国对于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也随着著作权法的实施与修改以及刑法对著作权犯罪的规制而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但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现阶段也有较大幅度增长,呈现出如下特点:

侵权主体呈现多元化。在我国,著作权侵犯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一般是个人单独进行,现在则发展为结伙行为,而且单位参与的情形不断增多。

侵犯著作权的主体主观恶性增大。早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往往是由于行为人对于法律的无知或者过失造成,而现在许多侵权人为了牟取暴利,明知故犯。

侵权行为的公开化。一些侵权行为人无视法律,抓住管理部门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明目张胆地进行侵权行为。由于集团侵权或法人侵权的情形增多,侵权行为人往往拥有较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设备,复制发行的行为易如反掌,侵犯著作权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增加。

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包括BT技术的诞生,著作权遭受到空前的侵犯。“数字媒介的出现使人们欣赏和理解作品的方式有了根本性的变化。数字技术和网络的结合促成了作品有形载体无形化。当信息形态由模拟式转变到数字化时,有形的作品载体也成为虚拟。人们可以随时随地欣赏作品,而不需要依赖于任何有形载体如唱片、图书”。BT技术的运用使得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新的变化:

侵权主体更加广泛。在前数字时代,以印刷方式为主的复制技术决定了人们获得作品复制品不得不依赖于专业机构。终端用户可能也会复制作品,但那时终端用户对版权人尚不构成严重威胁。他们制作的复制品常常是用于个人使用目的,一般不会完全取代购买正版产品,最严重的情形也只是会取代一小部分正版产品,这些复制品不会广为传播。而先进的数字技术和宽带网已经把获取作品变成不需要特殊技术能力的简单操作,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用多种方法向他人传送信息如放在P2P网站供人通过BT等软件下载。由于制作和发行复制品的成本大幅度下降,专门的盗版者与最终用户中的复制者的分界线变得模糊。

侵权目的更易得逞。就复制品来说,利用传统技术所产生的复制品质量不如原件并且会随着复制品再次复制而每况愈下。因此,侵权行为人的目的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数字技术可以将所有内容转换成数字代码,其本质上与原有内容具有相同的属性和存在形态。只要将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就可依赖该数字版本进行后续复制,制作出无限个与原件相同的复制品,精度丝毫不减。这意味着,数字化技术大大降低了著作权侵害的自然障碍,侵权行为人的目的更易得逞。

侵权危害加剧。根据调查,使用P2P软件在网上传递的文件电影占31.9%,MP3歌曲竟超过10亿首。美国的唱片销量2002年下降8%,2003年下降6%,使用P2P软件交换MP3歌曲是一个主要原因。另据来自央视国际网站的数字显示,2003年全球唱片销售量达27亿张,比2002年下降了6.6%;唱片销售额达320亿美元,比2002年下降了7.6%。全球唱片销售量连续几年下滑,个中缘由尽管甚为复杂,但可以肯定的是,P2P软件的兴起是导致全球唱片销售量下滑的重要原因之一。P2P软件对著作权的侵害显然远甚于前数字时代其他技术,BT软件作为使用最广泛的P2P软件之一,其作用尤为显著。

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行为是一种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表现,其明知下载即上传,主观上对于本人行为将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必然持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但依据目前我国刑法,这种行为尚不能构成犯罪。BT技术的使用使得著作权侵权主体更加广泛,侵权目的更易得逞,侵权危害加剧,必须追究终端用户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BT软件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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