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字著作权人”之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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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字著作权人”之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底通过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在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著作权法的突出特点之一就在于围绕着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张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为中轴而展开。合作完成的自传体作品中的主题人物,即条文所规定的特定人物与作品执笔人或者整理人均对该作品的完成付出劳动。调整该特定人物与作品持笔人或者整理人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一个有争议的难题,本次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就此作了大胆的尝试。但是依本条文来看其推理过程不合逻辑,缺乏公认的法理支撑,甚至违背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下文就此一一展开论述:
首先,本次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对相关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回避了对作者的认定。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可以发现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的作者和作品的著作权人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可以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作一下比较。第十一条第一款首先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接着在第二款解释: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在第三款中补充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同一法律的第十六条中规定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和在两种法定情况下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例外。可见在大多数情况下作者即为著作权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有例外。其一是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在两种情况下法定属于作者之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二是当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那么在本司法解释当中所认定的著作权人究竟是作者还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呢在本司法解释中对合作完成的自传体作品的作者并未给出认定,而仅仅规定了著作权权利人有失完整。
其次本解释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特定人物享有著作权缺乏合理的依据。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做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假定特定人物以自己的能力就能独立完成对整个作品的创作,该作品在被口头表达之后即可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口头作品。此时执笔人只是记录者而已,所谓的整理人所付出的也无非是智力化的体力劳动,那么按照法理对于作品的产生没有付出智力劳动,没有创造性贡献的人不视为作者,无须立法另加解释。但是现实当中的情况远非如此。作为一名自传体作品的主人公自然有不同常人的地方或者超出一般人的成就,但是这并不等于说该特定人物就一定有良好的写作才能与技巧,可以独立完成对自己经历的总结与提炼。我们常常知道很多的著名人物在自己的专门领域所向无敌,但却拙于表达自己。不少著名将领和体坛巨子,包括许多的商界名流之所以能够将自己的经历流传于世,就在于有出色的传记作家与其合作,将原本无序的故事在作品中升华到全新的层次而流传多年仍然为人津津乐道,记忆犹新。千古人物中有如恺撒,固然可以同时以自己的战功文才和《两记》流芳于世,但是世界上又有多少恺撒呢笔者的推理是在无约定时该自传体作品为合作作品。因为传记作为一种专门的文体需要特殊的写作才能和技巧,需要付出大量的智力劳动和心血。特定人物无法独立完成作品时才会和具有专长的作家合作,除非另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合作者的工作不构成对作品的创造性贡献而只能算文秘工作类的辅助性劳动时则特定人物依法成为作者,独自享有著作权。但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不分场合,剥夺了合作者的著作权而只授予其类似依据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性质的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不是十分妥当。尽管有人会以《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三款来以支持将特定人物视为作者的观点,但首先该款只认可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法定的作者,并未规定公民属于其中。其次在该款的要件中明示成为法定作者需要承担作品责任,而在司法解释中却不见该规定的踪影,所以不应当混为一谈。
再次,从另一个方面看,无论是罗马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也无论是否在法条中明文规定,世界各国著作权法理论都承认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思想。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版权保护不能延及
体现在作品中的思想、步骤、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TRIPs协议第九条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就是法律明文排除了对思想的保护。我国的版权法权威郑成思先生也表示:版权法保护着某种或某些科学思想或理论的表达、表述,也不保护思想或理论本身。1法国的知识产权法专家科隆贝先生更加明确的阐述了同一观点:“著作权这一法律结构是为了保护形式的创作者。区分形式和实质是一条普遍规律……文学艺术产权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思想。只注重在其中构成思想和表达思想的形式……不能通过著作权来把作为思维的成分据为己有”。2
值得探讨的是特定人物对于该自传体作品提供了什么可以认为是素材,是主题,是思想,是事实,但却不是表达,否则其本身已经构成作品。即使如此,也应当认定为执笔人对原口头作品进行加工和改编,符合合作作品的条件,由此产生了新作品。正是因为执笔人经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完成了对特定人物提供的原始素材进行加工筛选整理,其中凝聚了执笔人的个人思想观点的表达。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地十三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由此该作品应有特定人物和执笔人共同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的宗旨是鼓励创作。自传作品的执笔人对作品的完成往往付出了不可缺少的智力劳动,在作品中留下了独创性的痕迹,他们的权利不应当被歧视。过于强调特定人物,而对排斥同样付出智力劳动的持笔人的权利,是绝对不利于文学创作的真正繁荣。□
注 释:
1 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方正出版社, 2001年,第45页。
2 克罗得·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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