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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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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规定的行政责任

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相关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和《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处罚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上述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二、对未履行义务情形的处罚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下列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上述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例外情形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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