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作品著作权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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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著作权】摄影作品著作权主体的认定
一、案情与审理
诉讼双方:
原告徐州市金苹果广告艺术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开元盛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当事人诉辩及理由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开元盛世公司制作的“江苏火花集团公司”及徐州北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宣传画册中,有近二十处的摄影图片都是用由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扫描复制而成的,有些还擅自作了修改,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原告不享有本案诉争作品的著作权,应归第三人徐州环海网架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这一事实。理由为江苏火花集团公司是与第三人李建签订的制作企业宣传画册合同,被告只是帮助李建将江苏火花集团公司的转帐支票转到南京精艺印刷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本案诉争作品的制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本案诉争的十二张摄影作品,即:“现代化轻钢生产设备”、“彩板生产”、“青岛大宇厂房”、“体育馆”、“体育场馆类”、“济南世界贸易广场”、“三孔啤酒厂房”、“一汽-大宇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联合厂房”、“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机械厂库房”、“丰县中学体育馆”、“北京建工机械厂”作品分别发表于原告为其他企业设计的画册《环海网架》、《东大钢构》、《徐州飞天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2年初在为徐州火花集团公司及徐州北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印的企业宣传画册中,分别复制使用了本案诉争的12张作品。其中“青岛大宇厂房”、“东大一汽-大宇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联合厂房”、“北京建工机械厂库房”、“丰县中学体育馆”、“北京建工机械厂”等作品还在字体、色彩等方面作了修改。上述画册的承印方均为南京精艺印刷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及理由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摄影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诉争的12张摄影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提出该批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是原告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而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有摄影底片及该批作品的发表载体,即原告设计并署名的《环海网架》、《东大钢构》、《徐州飞天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画册为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该批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提出侵权人为第三人李建,自己只为其提供帐户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转帐,并对该批侵权画册提出印制要求,《北方本》封底印有“开元承印”等字样,且有南京精艺印刷公司的证明相佐证,足可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而出借银行帐户是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原告并未起诉李建,李建的行为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被告关于侵权人为李建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印制发行《火花本》、《北方本》画册,在使用的摄影作品中均未标署原告的名称,且部分作品还进行了修改,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侵权作品所占画册的比例、画册印制的数量及目的,并参考原告因此侵权而遭受的利润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过高,应予酌减。
定案结论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徐州开元盛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
停止复制、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企业画册的侵权行为。
2、被告徐州开元盛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公告,向原告徐州市金苹果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费用由被告徐州开元盛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3、被告徐州开元盛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徐州开元盛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该案经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且被告已主动按照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本案主要法律问题
1、摄影作品著作权主体的认定---假设型抗辩的审查与判断。
我国原《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作为一类作品给予保护,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明确将摄影作品作为一类保护作品,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中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诉争的12张摄影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开元盛世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权属抗辩,即原告不享有
诉争作品的著作权,该著作权应归第三人徐州环海网架有限公司等作者所有,并提供了徐州环海网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告摄影合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提起权属抗辩的主体类型分为被告以自己身份提起的权属抗辩和第三人以自己身份独立提起的权属抗辩两种类型,即被告和第三人分别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属于自己所有。但是在知识产权诉讼纠纷中还有一种特殊类型,即被告以诉争权利归属第三人而提起的假设型权属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属于第三人所有,本案即属于这一类型。由于被告的这种主张有待于进一步核实,所以它只是一种假设。法官应该慎重对待这种权属抗辩,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有可能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应该明确告知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查明第三人是否愿意参加诉讼,如果第三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即使其表明自己为权利人,也应视为其放弃诉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权属抗辩则因第三人的弃权而导致证据不确凿而失败。本案中,第三人徐州环海网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告摄影合同中,委托人为徐州环海网架有限公司,受托人为原告金苹果公司,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本案中徐州环海网架有限公司主张对“大连友好广场水晶球”2幅作品享有著作权还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并且要通过庭审来明确权利。而事实是本案原告主动撤回对该2副作品的起诉,第三人也因此放弃了参加诉讼来主张权利。对于其他12幅诉争作品,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并有对应的摄影底片及该批作品首次发表的载体,即由原告制作并署名的《环海网架》、《东大钢构》、《徐州飞天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宣传画册为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诉争12幅作品的著作权。而被告对此12幅作品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权属抗辩失败。
2、侵权行为人是被告还是案外人李建。
从本院认定的证据来看,被告明知其所使用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且其使用该作品是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合理使用,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并作修改,并对该批侵权画册的印制向南京精艺有限公司提出了详细的要求,以上行为说明其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被告印制的《北方本》的底部印有“开元承印”等字样,被告在与南京精艺印刷有限公司就该笔业务的往来上也是以自己名称为户名进行转帐的,同时南京精艺印刷有限公司的书证也印证了业务往来是与被告之间进行的,故足可认定被告是侵权行为人。至于被告提出侵权行为人应为案外人李建,自己只是为李建出借帐户进行转帐而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李建的行为不应过多地审查。而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另做处理。而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3、本案是否存在侵权竞合的问题,即被告的行为是否既侵犯
了原告的著作权,又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工业产权。
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被告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只是
对此问题作一探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1、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为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很难成立。3、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也就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被告均为从事营利性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客观上存在着竞争关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原告在创作这些作品时,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资源,并且付出了劳动。被告仅是直接从原告的画册上进行简单的扫描复制就获得了作品,可以看出,原告、被告对该批作品完成的成本、利润比例上存在着巨大的差距,被告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同时,由于降低了成本而得到了利益或价格等竞争优势。实际上,被告使用了他人的作品而作了虚假宣传,这里的“虚假宣传”应该包含两方面:一方面为其客户提供了虚假宣传,另一方面作为经营者也间接为自己作了虚假宣传,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形象,但由于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被告的各项行为含有与原告争夺客户的目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行为从整体上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存在侵权竞合的问题,即被告既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也侵害了原告的工业产权。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在知识产权范畴中是平行的权利,彼此不能吸收,因此从运用法律武器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来分析,原告作为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双重权利人,应当能够得到双重法律保护。但是,在双重权利人受到权利侵犯时,在同一案件中只能选择对其有利的一种法律来主张权利,否则就与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合理等原则相抵触。权利人应当根据自己收集的证据情况及自己想要达到的诉讼目的等因素来选择一个法律依据主张权利,以取得最佳的保护效果。本案中,原告既可选择著作权法亦可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司法保护,在此当事人应充分考虑自身对法律的把握程度和所涉及的法律对其利益的保护力度来做出适当的选择。
本案的思考:案件已审理结束了,但却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思考。近年来,我国摄影作品的侵权案件屡有发生,从目前摄影作品被侵权案例来看,直接从画册、画报上翻拍盗版或电脑扫描最为猖獗。在商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像本案这种“搭便车”的现象络绎不绝,严重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及经济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同时也损坏了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可见改善摄影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的任务已迫在眉睫。越来越多的摄影人也已经意识到运用法律武器,积极保护自己的劳动成果和应有权利的必要性。而在法律上主要通过著作权法来予以规范,这对摄影人权益的保护力度是远远不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价值就在于通过规定和推行保护著作权的各种法律措施,打击和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减少和预防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从而鼓励和促进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丰富社会精神财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著作权保护制度的设计应该紧紧围绕著作权的救济而进行。因此在立法上我们不仅要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还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法律来增强著作权保护的救济效果,更好地发挥著作权法的作用,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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