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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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法学意义上的数据库,是指按照特定的顺序或方法排列,并具有相互联系的数据信息的集合体。对数据库进行著作权法保护,不同于传统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其将传统的汇编作品的内涵予以扩展,并将电子数据库的特性旧摄进来,这样,数据库受到保护的条件不受组成数据库的材料必须具有著作权的限制,而是只要数据库在组成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就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们知道,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基本条件,因此,判断数据库能否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标准就是看数据库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对此,我们可以从下述两方面进行考察:
其一,组成数据库材料的选择。数据库的制作者通常根据制作目的,按照一定的标准选择所需的材料。如果该标准相对具有独特性,有制作者智力劳动过程的存在,则一般具有独创性;反之,如果标准相当简单、普遍,不同选择者所选择的结果类同,则不易表现出独创性。例如,建立一个关于法院新类型案件判决的数据库,数据库的制作者通过认真选择、考察并判断所选择的判决是否是新类型案件判决的过程,就可以体现出材料选择的独创性。但如果该数据库是法院民事案件判决的总和,则无论何人选择材料,其结果都相同,这个材料选择过程就没有独创性。
其二,数据库的编排。制作数据库,都应具有编排过程,这样才能方便使用。如果编排是有系统、有方法地进行,则该过程就具有独创性。对于电子数据库而言,其材料编排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查询方法上,即数据库材料的查询方法须有特殊性,不同于常见的方法。如果编排的方法比较简单,不能表现出数据库制作者的个性,则没有独创性,例如只是简单的按时间顺序编排的目录表,按字目顺序编排的电话号码薄等,就属于这种情况。值得提及的是,数据库只要在材料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就可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不必要求其在材料选择和编排上同时具有独创性。对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即规定:“数据或其他内容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
由上可知,组成数据库的信息材料本身的权利状态,对数据库是否可以受著作权保护,不产生决定性影响,但也不意味这些信息材料丝毫没有意义。组成数据库的材料的范围非常广泛,其可以是具有著作权的,也可以是没有著作权的,诸如姓名、古代诗词、时事新闻等。对于由具有著作权的信息材料组成的数据库而言,其实质就是编辑作品,在我国可依据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受到保护。在对这种数据库进行著作权法保护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由于组成数据库的信息材料具有著作权,因此,数据库的制作者必须经过信息材料的著作权人的同意,才能利用这些材料制作数据库。
2、这种数据库的著作权,是因为其制作者在信息材料的选择、编排上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获得的,不是由组成的信息材料的著作权自然延伸而来的,这两种著作权具有分离性。
3、数据库的著作权与组成数据库的信息材料的著作权互相独立,行使其中一个著作权不能妨害另一个著作权,否则,即构成侵权。对于由不具有著作权的信息材料组成的数据库而言,这些材料本质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它们一旦组成数据库,而且数据库在整体上具有独创性,该数据库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般说来,数据库可分为电子数据库和汇编作品。前者是指按照一定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放和使用的数据集合体,如法律检索软件;后者是指以传统印刷媒介为载体所表现出来的数据集合体,如民事案例汇编。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数据库可给社会提供大容量的信息,也能给其制作者以丰厚的利润回报,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而我国法律在对数据库提供保护措施方面却呈滞后状态,因此,对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进行探讨,确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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