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法律责任具体条文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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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法律责任具体条文的修改
国家版权局最近提出了著作权法1998年1月修改稿。该稿对著作权法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修改。根据前述著作权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划分的意见,对该稿部分条文,特别是涉及诉讼的有关问题提出了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1.该稿第八条之二第二款为“国家建立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件,如无相反证明,可以作为司法部门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权利以及权利人主张法定赔偿的依据。”建议改为:“国家建立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作品登记证件,可作为确认该作品
著作权归属的证据。”
该稿原文存在这样几个问题:一是作品登记证件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的提法比较准确,原条文用“依据”一词不恰当,可能会给今后涉及登记证件的著作权属纠纷案件审判带来麻烦,如作为证据有的与事实不符的即可不予采信。
二是原条文将不登记的作品著作权都排除在法定赔偿保护之外,这不利于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普遍、充分的保护。三是原稿中加入了行政机关,含义即成为法定赔偿的职权可以由行政机关行使,这又涉及前面已提到的审判权与行政权、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不同意见之争。此处特别需要指出,法定赔偿的民事责任规定如由行政机关作出,实在背离我国既定法律原则以及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趋向太远,应当慎重考虑。
2.建议原稿第十一条加第四款:“当事人之间对著作权权属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之间就著作权归属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归属确认之诉。著作权归属的确认之诉是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之一,在著作权法中明确
规定此种权利是对著作权的切实保护。
3.原稿第二十八条之二为“转让著作权中的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在登记机构登记。未经登记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建议改为:“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不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口头合同、已全部履行的口头合同除外。”
原稿写法是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强制登记制度。首先作品著作权这种标的并不像房地产等特殊的标的物,国家要如此管制。其次此种制度的建立应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现状相协调,著作权的产生不以国家的登记为标准,作为著作权交易的权利转让更不应强制登记。再次著作权人大多为自然人,这种类似房地产转让一样的规定不方便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交易,也增加了国家财政的负担和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因此要求著作权转让合同为书面形式已经满足需要,不宜建立强制登记制度。另外应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定范围的口头合同也应予承认,以保障著作权交易的正常进行。
4.建议第四十四条之四第一、二款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均改为“进行诉讼”。意味着此类机构即可以起诉,也要在某些情况下应诉,承担法律责任。
5.建议原稿涉及诉前停止侵权裁定的第四十四条之五删除。理由是:有关诉前停止侵权的规定涉及比较复杂的管辖等诉讼法依据问题,且现稿中写法所引用法律依据也不足。如果明确规定了在诉讼中的停止侵权先予执行问题就算有很大进步。所以建议在第四十六条之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即:“在著作权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以及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162条的规定。
6.建议删除原稿第四十六条第项“其他给社会造成危害的侵权行为”。该项涉及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一般来说,凡涉及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应当明确、具体,不可灵活性、弹性太强。否则不但不方便适用、不方便群众掌握,起不到对全社会的警示作用,而且给滥用行政权力创造了条件。因此,应采取现行著作权法涉及行政处罚的第四十六条的写法,不规定弹性条款。
7.建议删除该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责令赔偿权”的规定,理由前面已经详细论述。主要是赔偿责任属民事责任;该种民事责任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现,属审判权范畴;人民法院有相应力量且目前收案不足,所以不宜在法中再规定行政机关行使审判权追究民事责任。如采取折中意见,法中应当规定当事人不服“责令赔偿”,“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对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8.建议删除该稿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理由是违反国际著作权公约、条约的侵权行为,已经含概在违反我国著作法的不法行为中,而这些行为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无需另行规定处罚条款。该稿现在的写法,仍旧为灵活性很大的弹性条款,不利严肃执法,且易
造成滥用行政处罚权力。
9.建议该稿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即人民法院对该条规定的行为可以进行民事制裁。条文可以写为:“人民法院对该条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可以进行民事制裁。”
10.建议增加第四十六条之二:“对实施本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即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不能举证或举证不成立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在著作权法中确立过错推定原则。该原则的建立会有利于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便于人民法院更准确地适用著作权法。
11.建议该稿第四十六条之二顺延改为第四十六条之三。该条之二第二款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不能确定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一万元至五十万元,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建议改为:“侵权行为已造成权利人著作财产权的损害,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都不能确定的,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在人民币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幅度中确定。”
12.该稿第四十六条之三为“侵权复制品的制作、销售或者出租者,必须依照人民法院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说明复制的授权情况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来源情况;未能说明的,推定为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顺延为该条之四,并改为“侵权复制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其侵权复制品的来源和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成立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对侵权复制品的制作已有其他条文规定,因此此条仅规定销售者的责任即可。认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者的过错十分重要,销售者不仅有说明侵权复制品来源的责任,还有其它一些义务。该条款的重要意义在于对销售者的过错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销售者对自己是否有过错负举证责任,而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因此原稿规定得过于狭窄,浪费了此条文。
13.该稿第四十六条之四顺延改为第四十六条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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