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者权利的含义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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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制定、现已废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就将“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列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一项。为此,有必要先澄清“邻接权”的真实含义。顾名思义,邻接权指的是与著作权相邻或相联系的权利。1961年的《罗马公约》首开国际间保护邻接权的先河。
由此可见,邻接权本是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权利的称谓。在我国,出版在传播文学艺术作品方面有突出的作用,出版业被当作意识形态的重要领地而长期为国家专营,地位重要,故特别强调对出版者利益的保护。因此,1991年的著作权法将出版与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视播放并列为一章,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更明确规定出版者权利为邻接权。这是以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为代价,赋予出版者通过合同从著作权人手中获得的出版权一律为专有出版权,并与众不同地将其与邻接权制度规定在一起。
在当时立法框架下,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版式权、装帧设计权,均属于“与著作权有关权益”,即学理上的“邻接权”。可是,出版的含义在著作权法上就是“复制+发行”。[2]如果说存在所谓“出版权”的话,本身无疑应由作者享有。因为在现代社会,作品一般由专门的出版者出版,故著作权人往往将此项权利通过许可合同让渡给出版者。至于出版者是否“专有”,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并没有作具体规定,仍然交由双方的合同去约定。[3]无论如何,出版作品的权利都是由作者的著作权衍生出来的,其性质仍然是“著作权”,而非“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另外,作品的装帧设计在多数情况下可看作独立的美术作品,设计者自然对其享有单独的著作权,特殊情况下还可以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而得到保护,[4]故也无必要作为一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加以强调。也就是说,在出版者对其出版物享有的权利中,只有版式权是专属于出版者,且不由著作权人授权的,与表演者有权表明其身份、录音制作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其录音制作品、电视台有权播放自己制作的节目等类似,是真正意义上的邻接权,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值得指出的是,2002年新制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此也予以明确。
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因此,从完整意义上讲,出版者权利应包括由作者许可的出版权,以及因自身出版行为而产生的版式权、装帧设计权等,其中只有版式权为出版者所独有,属于一项邻接权而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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