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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务看网络著作权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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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孟杨”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著作权限制之网络侵权】从司法实务看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 在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以前,全国各地法院依据现行民法、当时《著作权法》的原则和原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受理和审结......本文有173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著作权限制之网络侵权】从司法实务看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

在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以前,全国各地法院依据现行民法、当时《著作权法》的原则和原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受理和审结了不少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对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提出了意见和解决方案。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颁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益完善。各地法院根据《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了确认和制裁。回顾和总结这些案件,无疑会给我们不少启发和教诲。

关于网络版权案件的管辖

对网络侵权提起诉讼的第一步是正确选择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都有关于管辖的规定。比如以下两个案例,一个是新理财杂志社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重庆聚合科技有限公司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被告的编号为渝ICP证010052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表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在重庆。被告的住所地和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可查明。故原告关于其诉前无法查明涉案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市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另一个是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澳大利亚比利奇案: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通过网址http://www.billich.com.au访问了相关网页,发现被控侵权作品的复制品在网上刊登并销售,故朝阳区是侵权行为地,北京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关于权利人身份的证明

指控被告侵权的原告应是所主张权利的著作权人,并且原告首先应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著作权法》关于认定权利人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对有关权利人的证明,如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案: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版主与该主页上《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无方”,虽然当前个人主页的设立与使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改只能由个人主页的注册人完成,原告能够修改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修改文件,故原告应为《戏说MAYA》一文的权利人。而对于有关创作证明一案: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浪互联公司诉北京百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案,原告主张其为涉案作品权利人,但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他网站也发表过上述作品,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证明自己发表文章的时间早于其他网站发表的时间。但原告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关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网络上侵权证据的收集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前提之一是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特点及网络上信息的不确定性,如何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客观性、所收集证据是否充分有效,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重要的环节。对有关网络上证据的收集:伊鹏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华商企业人才服务中心案,原告声称其为指控被告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所提交的材料系自被告网站上下载取得,但上述材料均未显示相关页面的互联网路径,有的材料显示文件来源为计算机硬盘G盘;原告所称被告使用的域名的页面不存在。故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对关于直接提供侵权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认定,王蒙诉世纪互联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原告作为《坚硬的稀粥》作品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服务商,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计算机系统上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关于提供基础服务者的法律责任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被告网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歌曲收录进其在网上开办的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下载使用,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北京移动公司因其向公众和网络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并因此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如责令提供基础设备服务的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则对社会公众利益和网络技术的应用与发展都是无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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