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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版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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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版权责任

近几年来,国内开始出现由于最终用户使用他人开发的软件产品而引起的版权纠纷。今年,微软公司控告亚都公司未经授权使 用其软件一案的出现,更加引起了国内有关各界的热烈争论。争论的焦点是: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否应当承担侵害软件版权责任在这里笔者将根据《计算 机软件保护条例》就争论中涉及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笔者认为,关于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否应该承担侵害软件版权责任这个问题的提出和讨论过程中存在一种误解。

在讨论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法律责任问题时,首先需要就对于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这个概念作出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著作权中的使用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或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 用作品的权利”。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在版权法中,所谓对作品的“使用”是指对作品进行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 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对于作品的这些“使用”属于作品权利人行使自己的专有权利,不妨把对作品的这些版权性质的使用称为版权性使用。

版权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对自己的作品行使这些权利,即进行版权性使用。但其他人未经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般就不得对作品从事上述这些版权性使用行为,至 于对作品的阅读欣赏等消费性使用行为,只要在使用中不涉及版权性使用行为,版权法就不予过问。例如,如果有人未经授权对一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复制,可 能被版权法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然而对于购买、阅读作品非法复制件的行为,通常就不需要承担侵害版权责任。

软件的主体是计算机程序。对 于最终用户来说,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结合在一起,就成为人们用来解决特定业务问题的一种技术手段。最终用户取得一项程序复制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将其装载运行,为了与版权法中所指的版权性质的使用相区别,不妨称这种使用 为“功能性使用”或者“工具性使用”。

把计算机程序列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时,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也属于该软件的权利人。作为工具,通过 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装载运行,将使人获益;作为作品,通过对计算机程序的版权性使用即复制、改编,也可以使人获益。在讨论对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行为 的法律责任时,需要区分版权性使用和功能性使用这两种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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